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3执529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地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郝心台村。
法定代表人:曲尚武,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
法定代表人:周迪秋,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地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70916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颖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