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91民初1165号之二
原告:王利敏,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新安县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洛阳市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民,男,住新安县,系新安县城关镇江庄社区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达,男,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新安县水利局职工,住洛阳市新安县。
被告:孙军委,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大专文化,中国石化洛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王利敏因资金周转多次在被告处高息借贷,2014年底,原告王利敏已分批次还清在被告处所有欠款及利息,原告王利敏与被告孙军委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自2015年至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资金往来。2017年3月14日晚,原告王利敏在同学聚会后住在道北旅社,晚10时左右,被告孙军委带领四个身份不明的人利用公安“零控网”找到原告王利敏住所,对原告王利敏谩骂推搡,称王利敏欠其借款30万元,威逼其打50万的还款计划,王利敏多次拒绝。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将原告王利敏挟持到新安县高创国家,威逼其写下40万元的还款计划。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又将其挟持至原告检察院家属楼下,威逼原告儿子王达在还款计划上签署了保证责任。综上,二原告认为还款计划内容违背事实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审理查明:孙军委诉王利敏、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豫0391民初10号。该案中,孙军委以王利敏等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依据,要求王利敏承担还款责任、王达承担连带责任。王利敏、王达以该《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签订、不是事实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本院驳回孙军委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8日,王利敏、王达以受胁迫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该案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利敏、王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0391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豫03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王利敏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原告王利敏、王达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请求撤销其出具的上述《还款计划》,形成本案。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0391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二原告请求撤销之还款计划即为(2018)豫03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效力的还款计划,本案必须以该案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0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55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豫03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3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现该案已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尚在重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8)豫0391民初10号案件为给付之诉,其中隐含有确认之诉的内容,即该案不仅要审查孙军委诉讼请求王利敏、王达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更要审查王利敏、王达抗辩意见《还款计划》是否有效。在本院(2018)豫0391民初10号案件尚未终审审结前,王利敏、王达作为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为一种重复诉讼行为,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也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本案原告的诉求可在本院(2018)豫0391民初10号案件重审过程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王利敏、王达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利敏、王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