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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403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张海娟、陈清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张海娟;陈清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0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

负责人:丁枫,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娟,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清兵,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张海娟、陈清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海娟、陈清兵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5366.77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2月4日的透支费息40840.17元、违约金8863.62元,及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费息及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海娟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按印确认并表明已清楚知晓并遵守领用协议。原告向被告张海娟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0)。协议约定:1.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4.因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5.被告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等联系方式,在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2017年7月12日,被告张海娟向原告申请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声明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分期通条款约定:约定条款约定:1.被告因大额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额度,经原告核准后进行分期记账并直接将资金发放至分期通专用借记卡,被告持分期通专用借记卡可在原告指定类型商户消费,并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支付手续费;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3.若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同日被告陈海兵在《共同还款人约定书》签名、按印,声明知晓并同意被告张海娟办理分期通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张海娟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2月4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215366.77元、透支费息40840.17元、违约金8863.6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娟、陈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215366.77元及截至2019年2月4日的透支费息40840.17元、违约金8863.62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透支费息、违约金(透支费息、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张海娟、陈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张海娟、陈清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军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王敏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