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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24民初374号

马秀芹与刘彩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秀芹;刘彩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4民初374号

原告:马秀芹,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朝阳市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彩芝,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刘久义(系被告弟弟),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芹诉被告刘彩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辽132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秀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辽13民终2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久义、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租用大城子东村付国胜使用的房子开办小吃部,该房系付国胜从东村租来,该房子的西山墙与县中蒙医院门诊楼间有空地约3米宽。2009年原告紧贴西山墙建一偏厦当作厨房,占地约1.5米宽。2012年6月被告找上门,说原告建房占了他家的地向原告要租金,每年一千元,原告并非东村村民不知详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被告却拿出《房屋租赁合同》让原告签字,被告当时说不差钱就行,不影响生意。《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定给付被告1000元,直至2016年6月相安无事。2016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拆房子不要房租了。原告找房东付国胜,又找到村委会得到的答复是土地属于集体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被告因此发生冲突,原告也弄清楚原告厨房所占土地系东村村委会所有,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厨房系原告自己所建,所以以前被告所收取的租金是被告欺诈原告所得。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无书面文书但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续签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撤销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而非原告。2、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原告所述欺诈胁迫是不存在的事实,是原告捏造的事实。退一步讲,既使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理由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一间约10平方米房屋,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元,签字之日一次性交齐。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间房屋维修、政府拆迁、室内照明、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条“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水井一眼,由乙方负责管理,不能对外使用”的条款在合同中双方一致同意划掉。甲乙双方在合同下面签字确认。另双方在合同背面做了补充说明:1、屋内有卫模井一眼归乙方所有。2、此房年租金壹仟元,直至拆迁止。双方在背面再次签字确认。此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又陆续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6月28日续签了该份《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并将租赁费1000元交纳给被告。关于合同中提及的卫模井系原告所建,被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喀左县清曲胡同处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主张,其在2008年从付国胜处承租房屋从事餐饮经营,并在该租赁房屋西面建造厨房,供自己使用。

被告则辩称,原告使用的厨房是被告所建。该厨房北面是被告经营的门市。该厨房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即双方租赁协议上的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且已经履行合同五年之久,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时间、租金、房屋维修、拆迁等情况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包括原告在租赁房屋内打的一眼卫模井双方在合同的主文中划掉了原约定的条款,另在合同背面补充说明中予以注明,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磋商,为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该明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被告的房屋而不是土地,对此被告亦未予否认。作为常人来讲土地和房屋的概念根本不存在混淆不清的问题,原告作为正常人对此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为己所有的情况下却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然是不成立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因此常态下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现原告主张将土地使用权合同误签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致使原告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关于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原告所建造,原告仅是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建造,亦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文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智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