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759E。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总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升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东工业园区经一路以西、纬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9164713W。
法定代表人:丁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升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适用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性质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任何物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资金、合同、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兵060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博升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对账单,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账单也证实合同的履行地为五家渠市恒大商业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翔
审 判 员 刘新建
审 判 员 张卫民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