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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212、678号

王辉与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辉;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12、678号

原告(另案被告):王辉,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处南。

法定代表人:吉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王辉与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另案被告)王辉、被告(另案原告)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28000元;2、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孝心工资800元、通讯费补贴800元、交通费补贴1200元、餐补800元、2018年二季度和三季度的福利费200元;3、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周末加班费5793元;4、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8448元;5、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未调休年假工资补偿6758元;6、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500元;7、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1400元;8、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1000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材料鉴定费由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王辉于2016年7月4日与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聘岗位为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属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公司转正申请表、钉钉系统岗位名称及每月发放工资岗位设置等资料均能证明王辉的具体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薪酬执行固定月薪另加各类补贴、福利等,约定王辉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另加各类补贴、福利、奖金等。2018年5月,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亦未与王辉协商的前提下,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对王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同时撤销王辉工作和考勤权限,并且还存在拖欠王辉的工资、加班费等行为,并于2018年8月违法解除与王辉的劳动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王辉的合法权益。王辉以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相关权利为由,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不够严谨详实、存在随意性和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条款误解误用,王辉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现向法院提出诉讼。 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辩称,因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与王辉解除劳动关系在另案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在此情形下,王辉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连续旷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不应支付王辉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辉要求支付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孝心工资、通讯交通等补贴,因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5月份全部取消,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应向王辉支付。王辉虽通过钉钉打卡形式签到,但并未提供劳动,更不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形,现王辉主张的加班费不成立。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未拖欠王辉工资的情形,王辉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王辉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其要求落实带薪年休假、支付年终奖的诉求不成立。王辉要求2016年的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2017年度王辉的办公场所安装空调设施,其工作性质为室内作业,不存在高温补贴;2018年双方发生争议后,王辉没有实际提供任何劳动,不应享受高温补贴。王辉要求的工资差额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另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支付王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40元及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1604元、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7元;2、诉讼费用由王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王辉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因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因工作需要对王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王辉因此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裁决。但在2018年5-8月期间,王辉拒不执行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并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无奈,于2018年8月17日与王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辉不服,再次提起仲裁。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认为,与王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王辉在第一次提起仲裁后未提供任何劳动并撤离岗位,在此情形下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无向王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的义务,王辉在2018年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也无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义务。因此,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辉辩称,王辉入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无任何违约现象,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对王辉的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差距很大,薪酬下调,王辉不同意,并多次要求恢复岗位、提供劳动条件,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均不理睬,不让王辉从事本职工作,导致王辉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期间无法进行本职工作,逼迫王辉自动离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辉的劳动权益。尽管王辉无法进行钉钉签到,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但王辉每天都是按照公司考勤时间正常上下班,通过4次纸质签到和每天4次拍照签到以及微信定位等方式考勤,每天工作8小时,无旷工现象。2018年8月17日,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在未提前告知、且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情况下,以王辉严重违纪及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47、48条和87条规定,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王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000元。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无故取消王辉的工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行为在先,并拒绝恢复王辉的原工作岗位和职责,才导致王辉无法像以前正常开展自己的本职工作,过错方是被告,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王辉自2018年5月起至同年8月期间停发的工资28000元、孝心工资和通讯费等各类补贴3800元、周末加班费5793元、以及无故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8448元。按照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年终奖发放规定,每年应为公司员工发放1-3个月月薪工资作为年终奖,通过王辉提交的2016年7至2018年4月工资条可以清晰看出,王辉2016年度、2017年度的年终奖均已发放,结合王辉2018年实际出勤月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应为王辉发放2018年度的年终奖5500元。根据山东省2015年8月调整的《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企业应为员工发放每年4个月的高温补贴费,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为200元/月,非高温作业人员为140元/月,王辉的岗位为综合办主任,除了日常的办公管理外还需要经常外出处理各项业务和巡查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符合该项费用岗位发放标准,并且王辉提供的月度工资明细表中也可清晰看出,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在2016年、2017年的7月至9月期间向其部分职工发放了高温补贴,并未给王辉发放高温补贴,应为王辉补发10个月的高温补贴费1400元。按照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规定,中高层人员每年有7天带薪年休假,并且应在每年的1月1日由相关考勤人员把年休假天数信息录入钉钉人事系统,王辉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并无任何调休假审批记录,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王辉未调休年休假工资6758。按照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与王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支付方式,王辉的应发工资为固定月薪加孝心工资200元/月、餐补2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和奖金、加班费等构成,各类补贴和加班费不在固定月薪范畴内,但是从王辉提交的月度工资表可以看出2017年6月开始至2018年4月期间的固定月薪又包含了加班费,月薪数额明显低于约定数额,共计需支付王辉工资差额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王辉与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王辉;固定期限共3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5个月,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在罗庄地区担任后勤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并按甲方关于本岗位(工种)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工种),或指派乙方从事其他临时性、特殊性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支付给乙方加班加点工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王辉受聘为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后勤管理岗位。 2017年1月3日,王辉在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试用期限届满后,以担任综合办公室的主任的名义,填写《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由其工作直接上级对其工作表现进行评价,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喆在“综合办公室、人力资源中必考核及岗位聘任、薪资调整意见”一栏填写“同意转正,工资调整为月薪45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按新标准发放”,在“总经理审批”一栏填写“同意”。王辉为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正式员工,担任综合办公室主任职务。 2018年5月14日,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对王辉工作内容进行了单方调整,并口头通知王辉,王辉对此提出异议,王辉于2018年5月21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王辉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8259.6元、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差额496.6元。王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认为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未与王辉协商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错误,王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同时认定王辉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6210元,及王辉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周周六加班的事实;对于王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以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

一、王辉与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辉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加班费50822元;

三、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王辉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68元;

四、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131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 王辉未实际履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调整后的工作,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王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王辉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为期叁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未履行职责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8月17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多少元”。 2018年8月23日,王辉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高温补贴、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未与王辉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王辉拒绝调整继续在原岗位签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为王辉安排工作任务,将王辉所在钉钉考勤系统移除、不为王辉发放工资的做法错误,王辉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王辉要求支付其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加班费、2016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度年终奖金、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孝心工资及各种补贴福利费、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裁决:

一、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王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4元;

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王辉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21604元;

三、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王辉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7元;驳回王辉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辉、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均不服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527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01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辉系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未与王辉协商调整王辉工作岗位,王辉拒绝调整继续在原岗位签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为王辉安排工作任务,将王辉自钉钉考勤系统移除、不为王辉发放工资的事实,有劳动合同、试用期转正申请表、2018年5月钉钉打卡记录及5月15日至8月20日手工签到考勤表和每天出勤的照片复印件、裁决书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以王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未履职等原因,解除与王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现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8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无故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年终奖金、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孝心工资及各种补贴福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周末加班费,因王辉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周末加班费,已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鲁1302民初13160号案件中处理,属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因王辉在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工作岗位条件不满足高温补贴的发放标准,故王辉要求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王辉其未提交证据向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申请要求带薪休假,且职工带薪休假期限并未确定应休年假的日期,对此特来电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王辉要求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王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4元、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1604元,合计4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另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临沂公交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