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21786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仁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东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2270056。 法定代表人王柏枝。 被执行人东莞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韶元。 申请执行人东莞仁康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民终89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121600元,及受理费1366元、执行费17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17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耀 芬
审判员 司徒卓鹏
审判员 霍 惠 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佩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