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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25民初7260号

李海波与宁夏乌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波;宁夏乌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稿 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民初726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进,系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陕0825民初7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陕08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7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借据一支。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还清,逾期被告需给付原告每月两万元违约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本息及违约金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赔偿金。2、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73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7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借据一支。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第二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入股资金3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辩称,被告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所谓借到现金730000元的借条其中备注部分所注明的2011年1月8日李某某入股乌泉公司,因不符合《公司法》、乌泉石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以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的股权代持协议因属无效协议。况且原告李某某也未足额按时支付所谓的入伙款,更谈不上分红的权利。该借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入伙实为借贷,应当以李某某实际给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金额,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其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返还的金额足以超过了借款金额。2017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被告是先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某某后支付的借款,李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还款本金,至于约定的每月逾期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合同法》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被告认为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两个欠条的法律关系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部分,如果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还款记录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三份、收条二份,(证据来源被告宁夏乌泉公司的账册)证明1、被告累计给原告还款81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2011年10月9日转账汇款回单载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3日转账汇款回单载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载明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6月30日收条载明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由于入伙协议属无效协议,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部分。2014年10月29日收条载明偿还入股分红10万元,由于入伙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不能享有股东分红的权利,故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部分。另外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款人民币19万元,综上累计还款810000元。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明确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所谓入股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不享有分红的权利,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其(一个人)给原告送10万元(XX街XX小区),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送了1万元(XX路XX园)。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两支、存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一支。(均为复印件)证明所谓入股款实际收到19万元,先转款后补的手续,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第五组证据(2018)陕0825民初9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不影响公司经营,阻止李海涛查封保全公司在长庆油田的经营账户,迫于无奈出具了73万元条据。第六组证据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明细账查询,证明2011年10月9日、2014年7月3日分别给原告李某某账务还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页,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4.2万元。第八组证据录音一份(时间:2018年12月7日、地点定边县法院李占强法官办公室、录音人员:李某某、卢翠兰律师、杨建永、王某某),证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李海涛还钱,还到李某某个人名下,以所有的收款凭证为准。原告承认见过王某某和张小平还钱,但金额记不住了,但是确实有还钱的这个事情。在录音第11分30秒原告陈述自从入股这几年来没有给我分过红,我们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分红共计43万元。4、在录音16分55秒中原告还陈述我们之间都是转账,没有发生过现金交易。30万元入股其中10万元是干股,实际支付股金19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两支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2月15日借条是现金73万元,不是条据中所说的30万元,只收到了10余万元,不符合入股,也没有分红,实际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不应当以条据为准。如果将这笔款项定性为民间借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约定利息,就没有利息。对2017年2月17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其他合法性有异议,先出具条据,后打钱,被告收到25万元,至于约定的每月逾期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合同法》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被告认为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当。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仅支付19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以19万元计算,并且是无利息约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2012年6月30日6万元、2014年10月29日10万元、2014年1月29日6万元,不是本金是孳息,孳息产生的根据是2011年1月8日30万元入股款,最后一笔2014年10月29日之前产生的,2017年2月15日进行清算时候将这些款项已经剔除。对2011年10月9日、2014年7月3日这两笔不予认可,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凭证没有加盖三角印章。19万元现金原告没有收到。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款项来源不清。根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对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面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不相符。而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保全时间是3月份,条据出具时间是2月份,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10月9日打款20万元是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2010年4月份的借款19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3日打款20万元是被告公司根据当年的井队经营效益测算给予原告的分红,双方对该分红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30万元本金及43万元分红款无关。对被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是24.2万元,剩余款项是现金方式支付的。对被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在法院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及现场发言人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该录音当时处理的目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为解决本案的事宜所协商正式场合。李占强法官没有将该录音通话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录音不是原告对本案事实真实意思的表示,录音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原告认可,故对该笔入股款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王某某女儿,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对归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来源合法,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下余数额为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举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补交该录音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李某某以入股形式向某某公司出借款项3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据一支,并于2017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本金300000元,分红430000元,共计7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17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分三次转账150000元、2017年3月1日分两次转账92000元,共计转账24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入股300000元,但原告只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故原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故该笔款项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同时双方在2017年9月30日结算时亦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后出具730000元条据,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收据一支、借条一支佐证。且原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虽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入股为190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一支,但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据、借条时均明确记载入股金额为300000元,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以民间借贷进行处理即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进行计算。

被告分批分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与本案无关且相关款项均已进行过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诉称,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转账和原告出具收据的日期逐次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支付200000元,利息清算日期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为9个月,应产生利息为54000元即(300000×2%)×9=54000,剩余本金为154000元即300000-(200000-54000)=154000;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出具60000元利息收据,利息清算日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8个月21天,应产生利息为26796元即(154000×2%)×9)+(154000×2%)÷30×21)=26796,剩余本金为120796元即154000-(60000-26796)=120796;2014年1月29日转账60000元,利息清算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为18个月28天,应产生利息45741.42元即(120796×2%)×18+(120796×2%)÷30×28=45741.42,剩余本金为,106537.42元即120796-(60000-45741.42)=106537.42;2014年7月3日转账200000元,利息清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为5个月3天,应产生利息10863元即(106537.42×2%)×5+(106537.42×2%)÷30×3=10863,偿还利息本金后被告多支付的数额为82600元即200000-10863-106537.42≈82600;而被告辩称基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多支付的款项也应当同时由原告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82600元也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原告返还给二被告,利息清算日期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31个月13天,应产生利息51927元即(82600×2%)×31+(82600×2%)÷30×13=51927,该笔款项返还数额为134527元即82600+51927=134527;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因入股款已偿还完毕,该款项也应当由原告返还给二被告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清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27个月18天,月利率按2%计算应产生利息为55206元(100000×2%)×27+(100000×2%)÷30×18=51927,该笔款项返还数额为155206元即100000+55206=155206,上述两笔款项共计返还本金及利息289733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转账支付242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出借数额以实际转账数额242000元为准,故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的款项为289733元,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数额为242000元,故二被告以足额偿付原告所有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对多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辩称理由,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0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宇明 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