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902民初2522号
原告:彭军,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阴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修山,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沛县,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原告彭军与被告张修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以双方私下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军承担。
审 判 员 陈扬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僚
书 记 员 毛 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