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11057836。
法定代表人:黄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芳,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维胜,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陈翠芳丈夫。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洲钧,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二被上诉人的孙子。
原审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企城东大街南
负责人:拓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544527。
负责人:张利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翠芳、童维胜、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6号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起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起火原因系上诉人广告牌引发,且设置该广告牌符合相关技术规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损失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总共栽种面积为0.68亩,过火面积不到2/3,而且并非所有树苗均被烧毁。鉴定将0.68亩内所有树苗均认定被烧毁评估错误。按照市场价每亩产出臭柏价值为5000元左右,但评估价值竟达43421元明显超出市场行情。陈翠芳、童维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早日判决。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辩称:广告牌是上诉人的,起火原因是广告牌产生的。电线用户鑫丰农业公司是电线用户,该损失事实不清,鉴定有失公平。我公司已将赔偿履行。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翠芳、童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树苗款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安装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向榆林市鑫丰公司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榆林市鑫丰公司供电。榆阳区供电分公司由南郊110KV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赵庄开关(从赵庄线路经123杆)送出的架空线专线向乙方一个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同时,合同第八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第1条(7)约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原则上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分界点请按下列几项选择为(7)以公用线路分支杆为分界点”第2条约定“如因维护条件限制,不能以1条确定的责任分界点来维护供电设施的,经甲乙双方确认,用户受电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用户下接杆基引下线处。分界点的维护管理属于以上属供电方,受电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以下属用户处。分界点的维护管理属于甲方(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甲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乙方,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该10千伏电压架空线经过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空,高约6米。2012年8月份,榆林市大众公司在该条线路3-4号杆之间的北侧,租用陈起梅承包的土地上立起一块大型广告牌,广告牌高约17米,与架空线水平距离约为2米。2015年3月20日下午2、3时许,广告牌上覆喷绘布因风化剥落,喷绘布条搭在架空线上,发生线路短路引燃喷绘布,着火的喷绘布残片掉落,导致线路下方原告承包种植的臭柏苗圃起火。榆阳区供电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榆电第201501号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改正通知书,要求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7日内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榆林市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刘官寨村广告牌安全隐患问题的函;榆林市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榆阳区电力局出具了榆区安监函(2015)4号的回复“我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确有广告布破损,悬挂在空中,距电力线路很近,工作人员责令大众广告公司扯掉广告布,消除了安全隐患。有关电力线路的倒杆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的问题由你局负责。”发生着火事件后,未有消防安全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十一支、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榆区安监函(2015)4号的回复、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提交的供电申请书一份、供用电合同一份、榆林市鑫丰公司提交的用电许可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对其种植的臭柏树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陕广评报字【2018】第053号评估报告,经评估,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对委估的童维胜承包种植被烧毁的臭柏树(0.68亩)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43421元。原告无异议,各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场痕迹,受损的树苗不止有原告的树苗,更多受损的是其他人地上的树苗,且原告受损的树苗面积没有0.68亩那么多;土地大小是0.68亩,但其中被烧毁的树苗只占据一角。榆林市鑫丰公司认为就现场情况看,有的树是树枝被烧,有的树是树枝树干都烧掉,所以看不见了,但是树根还是有的。当时烧了以后,被烧损树苗的几家都量过受损的树苗面积,还找过榆林市大众公司协商。所以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说的只有一角被烧,也并不全面。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大众公司管理的广告牌上的喷绘布风化成布条后搭在10KV电线短路着火,着火的喷绘布残片掉落,造成二原告种植管理的臭柏树林起火受损,经评估损失为43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榆林市大众公司作为该广告牌的安装者,应当确保安装位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广告牌能够正常使用;但事实上,其在安装时虽考虑到了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但并未计算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距离10KV电路的水平距离约2米,并不符合安全标准;同时,榆林市大众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广告牌安装后疏于管理维护,对于广告牌上的喷绘布风化成布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导致火灾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应当对电力线路有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在集镇、村庄上大型广告牌的安装与架空电力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确保输电线路安全运行。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榆林市鑫丰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上,被告榆林市大众公司按60%承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3421元的60%即26052.6元,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按40%承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3421元的40%即173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052.6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3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陈翠芳、童维胜提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我方土地面积是0.75亩,赔偿款是按0.68亩赔偿,赔偿款较少。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实测土地面积0.68亩,着火的面积没有0.68亩。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榆林市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出现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4月鑫丰农业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2012年8月大众实业公司在该用电线路3-4号杆之间的北侧租用土地立起一块大型广告牌,该大型广告牌高约17米与架空线水平距离约为2米。庭审中上诉人大众实业公司陈述:广告牌由其安装由其管理,没有相关审批;且公司派人赶赴事发现场一部分广喷绘布烧掉。再根据,榆林市榆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区安监函(2015)4号‘本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确有广告布破损,悬挂在空中距电力线路很近,工作人员责令大众广告公司扯掉广告布消除了安全隐患。’因大众实业公司未与案涉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广告喷绘布风化成布条搭在10KV电线短路着火,燃烧的广告喷绘布残片掉落导致被上诉人种植的臭柏起火受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大众实业公司作为管理使用者,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故其所称起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臭柏总共栽种面积0.68亩,过火面积不到2/3且并非所有树苗均被烧毁。鉴定以所有树苗均被烧毁评估错误,按照市场价每亩产出臭柏价值为5000元左右,但评估价值竟达43421元明显超出市场行情。经查,鉴定评估系按照鉴定规程委托作出,该鉴定翔实记述,涉案臭柏主要为2010年4月栽植,2015年3月被烧毁,成活5年左右,根据臭柏生长特性判断,该片臭柏株高大约在80CM左右,属于定植采穗圃即母树培育侧枝匍匐种植。现场勘验调查,因臭柏树地被烧毁,无法对株数确认,评估小组多次前往榆林红石桥臭柏树基地、榆林草海则臭柏树基地,在臭柏种植现场随机抽取三组相同年限、类似株高、胸径样方臭柏树,得出五米生臭柏母树每株所占面积为0.3*0.3平米。并在当地进行市场调查,以此为参考依据,最终确认臭柏树数量为4987株。根据臭柏母树的特点,以臭柏母树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及臭柏母树所种需要花费的生产成本包括(人力成本、化肥农药、施水费用),及母树扦插培育侧枝所卖的经济价值,计算委估臭柏树的经济损失,再根据园林网臭柏售卖价格五年生臭柏株高80CM左右每株售价为(0.8-2.5)元,涉案臭柏以1.5元计算,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臭柏树经济损失评估价为人民币43421.0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评估价值有理有据,与市场行情相适应。综上所述,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榆林市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欣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