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425执异5号 案外人:段某某,男,1979年XX月XX日生,住礼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1971年12月14日生,住礼泉县西兰大街交警大队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8日生,住礼泉县XX镇柴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办理郑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刘某某于2006年5月从开发商咸阳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户的商品房一套。2007年刘某某将该单元房转卖给段某某并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5月6日刘某某收到全部房款后向段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存折、入伙交接单等交给段某某。在礼泉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单元房前段某某已居住至今十余年,并合法占有该单元房、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5月段某某支付完全部按揭贷款后,因多次联系刘某某未果,导致至今未办理撤押、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因段某某自己的原因造成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综上,请求礼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段某某购买的该单元房不予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刘某某收到礼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短信后给段某某转发的事实;2、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30日刘某某与段某某达成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书并以购房款13万元将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XX段段某某;3、收条一张,证明2007年5月6日刘某某收取段某某购房款13万元,其中的5万元按揭贷款由段某某清偿。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入伙交接单各一份,证明段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后,刘某某将购房手续交给段某某的事实;5、银行还款清单,证明段某某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并已清偿完毕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段某某已将家人迁入该房产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执行人称,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登记至今仍在刘某某名下,并未登记在段某某名下;段某某提交的收条与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书之间存在矛盾且有明显涂改,不具有真实性;段某某提出的合法占有该单元房并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段某某提出的2016年5月向银行清偿了按揭贷款后多次联系刘某某未果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未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说明段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段某某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段某某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2005年8月17日刘某某与咸阳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支付首付款3742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5万元的方式购买在礼泉县房产管理所已办理预售登记的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2006年5月22日刘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以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作为抵押贷款5万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出租、变卖、馈赠等。后贷款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该单元房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支付给郑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礼执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郑某某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陕0425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名下位于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期限为三年。2019年5月10日段某某以其收到刘某某转发送的礼泉法院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礼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段某某购买的礼泉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单元XX房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产依法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产在银行已设定抵押,且在未得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在该房产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本院并未对该房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案外人也未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亦未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案外人对该房产至今未能过户到自己名下存在主观过错。案外人在购房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在其后的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书中对此又未作合理地注明,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更名协议书缺乏真实性。刘娟莉户籍的迁入,不能证实案外人已对该房产合法占有。综上,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步超
审 判 员 臧晓亮
审 判 员 田建龙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卫华 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