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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590号

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闫秀花、侯二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秀花;侯二雄;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广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柳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鑫,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荣,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花,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二雄,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101。

负责人:柳佳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花、被上诉人侯二雄、程伟、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审理中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存在违法审理的情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不但适用于当事人,对法官同样适用。

二、原审判决偏袒一方,造成判决不公。原审判决已认定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实际上判决却计算到评残后20年,无法律依据。而且对于闫秀花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全部满足,运输公司有理由相信,一审法官就是为了偏袒一方。

三、侯二雄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运输公司认为是合法合理的。运输公司与侯二雄的住所地均不在呼和浩特市,远离受诉法院,在司法鉴定后,难免因沟通出现瑕疵,那么一审时侯二雄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认可是不妥的。闫秀花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经原审法院征询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闫秀花护理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间计算所得,第二部分是依据受害人需要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事故发生时闫秀花50周岁,依据鉴定报告闫秀花因伤残不能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计算后续20年的护理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侯二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所以一审法官当庭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侯二雄述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闫秀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二雄、程伟、运输公司、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共同赔偿闫秀花医疗费164060.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8100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427068元、误工费305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3630元,各项费用赔偿共计964596.16元。2、判令后期康复费、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闫秀花另行起诉主张。3、判令上述款项先由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侯二雄、程伟共同赔偿。4、诉讼费用由侯二雄、程伟、运输公司、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闫秀花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医疗费,闫秀花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64060.16元,其中包括侯二雄及保险公司各垫付1万元共计2万元,据实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营养费28100元、护理费4270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时间的鉴定,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闫秀花从2017年9月27日住院到定残前一日2018年7月4日,共计281天,闫秀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闫秀花主张的误工费30528元,因闫秀花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360元,闫秀花自愿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最高伤残等级七级的伤残赔偿指数40%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予以支持。闫秀花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根据闫秀花就医时间及次数,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63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闫秀花请求符合该车维修成本及同类型车在二手市场的估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闫秀花请求的后期康复费、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闫秀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964596.16元。因该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当先由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核减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侯二雄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因运输公司与侯二雄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运输公司与侯二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伟系侯二雄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秀花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0800元。

二、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侯二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闫秀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796.16元。

三、驳回闫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闫秀花的三期鉴定意见,将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因闫秀花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后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输公司提出侯二雄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侯二雄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侯二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侯二雄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于运输公司提出应支持侯二雄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宋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