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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3361号

梁锦山与关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锦山;关伟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3361号

原告:梁锦山,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关伟健,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梁锦山与被告关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叶婉婉,被告关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10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原告在出借时将第一个月利息予以扣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两笔5万元的借款。由于原告出借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字据,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补签了2013年9月12日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对于该笔借款10万元,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均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关伟健辩称,本人和原告没有实际发生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2.1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本人,且没有提供收据,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涉案借款的转账,该转账记录实际为2013年期间原告出借给本人朋友的款项,因原告与本人的朋友没有直接关联,所以委托本人交付资金,本人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第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本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当时虽然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但因为该资金是原告出借给本人朋友的,后来本人朋友没有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出于朋友之间的考虑,本人同意如果本人朋友没有偿还借款,本人有能力就垫付本金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梁锦山作为出借人、关伟健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梁锦山向关伟健提供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为准,自梁锦山将借款汇入关伟健指定收款账户起视为关伟健已收到借款,关伟健应向梁锦山出具收据。关伟健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日、4月19日向梁锦山支付20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出借问题存在争议。梁锦山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后关伟健偿还了其中10万元借款,故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为此,梁锦山提供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梁锦山向关伟健催收本息、双方协商重新出具借据等内容)证实其主张。根据梁锦山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梁锦山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22日,2014年12与24日向关伟健转账支付98500元、49000元、49000元。关伟健对梁锦山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表示转账记录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是梁锦山出借给其朋友的款项,当时其与梁锦山口头约定若该朋友未还款,则由其承担相应债务,故转账款项与《借款合同》无关,《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根据梁锦山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梁锦山实际向关伟健转账支付196500元,双方确认关伟健已偿还本金10万元,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尚欠本金应为96500元。关伟健抗辩转账款项与《借款合同》无关,涉案借款未实际出借,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关伟健在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没有要求梁锦山返还《借款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也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关伟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梁锦山主张关伟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伟健已向梁锦山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没有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关伟健偿还的款项应先用来抵充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关伟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下图: 日期 尚欠本金(元) 应支付利息、费用(元) 已还款项(元) 抵充利息后视为偿还本金(元) 尚欠利息、费用(元) 2018年7月14日 96500 886 2000 1114 0 2018年12月30日 95386 1921 1500 0 421 2019年2月1日 95386 375 1500 704 0 2019年4月19日 94682 869 3000 2131 0 备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包含一年)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关伟健尚欠梁锦山借款本金92551元(94682元-2131元)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5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伟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锦山偿还借款本金9255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25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锦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梁锦山负担135元,被告关伟健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颖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