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特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三道呼和浩特邮区中心局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明,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爱玲,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
法定代表人:谷红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管。
委托代理人:于海,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快递公司)因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邮政快递公司称:
一、电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期间,电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协查2009年光缆出库情况的函(中国电信蒙【2016】546号)》,但并未出示该函所附的附件2。该函附件2为“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工程备案申请单”,可以证明电信公司将该批光缆用在相应工程上,如果不是已经把光缆使用,电信公司的工程也无法正常进行,电信公司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未向仲裁庭提供,未解释说明其将该批光缆用于何种工程项目中,属于故意隐瞒有利于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
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电信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证明入库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而交货清单证明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30日。按照常理,应当是先交货、后入库,而且邮政快递公司入库和出库均按日出具,因此,该《入库单》不足以证明入库的货物是仲裁申请书中所列货物,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丢失货物。而且《入库单》并非均是申请人员工张少云的签字,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综上所述,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邮政快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18)第271号裁决书,由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电信公司称,一、对于隐瞒证据的撤销理由与事实不符。电信公司曾于2016年9月28日向邮政快递公司致函,要求协查2009年光缆出库情况,该函件有两个附件,附件2为《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工程备货申请单》。电信公司将函件及附件全部发给邮政快递公司,邮政快递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复函电信公司,其手中持有该函所附附件2。邮政快递公司认为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且不出示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但邮政快递公司并未在仲裁时出示,故电信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
二、邮政快递公司所述的伪造证据亦不存在。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物料实际办理入库时,电信公司会以传真方式将入库单传真给邮政快递公司,邮政快递公司库管签字后再以传真方式传回来,完成入库手续,实际的入库时间是以入库单上的传真日期为准。传真显示的时间,才是包含涉案物料在内的两批物料实际办理入库手续的真实时间。两批物料办理入库手续的时间均晚于交货清单中的交货日期,且供货单中的物料名称、型号、长度、数量、盘数等与入库单中的物料名称、型号、长度、数量、盘数完全吻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18)第2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撤裁申请。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18)第271号裁决:
一、邮政快递公司赔偿电信公司丢失物料款848586.81元;二、本案仲裁费17883元电信公司已预交,由邮政快递公司公司承担,邮政快递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电信公司。2016年9月28日,电信公司向邮政快递公司致《关于协查2009年光缆出库情况的函》,该函件附附件1、长飞公司光缆到货亲手单;2、中国电信内蒙古分公司工程备货申请单。2017年7月6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商物流分公司回函电信公司称:“因近几年内蒙古邮政速递物流内部机构多次改革,现金川仓储业务由我公司负责。”涉案物料交货清单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有张少云签字,入库单确系传真件,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亦有张少云的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邮政快递公司所主张的电信公司在仲裁时隐瞒证据的撤裁理由,因《关于协查2009年光缆出库情况的函》所附附件非电信公司单方持有,邮政快递公司亦持有该附件。邮政快递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电信公司已将涉案物料用于相应工程,但其并未向仲裁庭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电信公司未出示该附件的行为非隐瞒证据,其未出示该证据的行为亦不会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故邮政快递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邮政快递公司认为电信公司在仲裁时伪造证据,其主张入库单上的入库时间早于交货清单上载明的日期,2008年12月20日的入库单系电信公司伪造。对此,经查阅仲裁卷宗,入库单系传真件,涉案物料分两次入库,入库单的传真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均晚于交货清单所载的2008年12月25日及12月29日。伪造证据是指编造虚假的证据以欺骗仲裁庭,电信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真实反映了双方对于物料入库的实际情况,不属于伪造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玉山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海莹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