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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524民初602号

赵进普与张太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进普;张太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陕0524民初602号

原告:赵进普,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XX镇XX村XX巷XX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太民,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XX镇XX村XX组,农民。

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XX花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

负责人:吕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进普与被告张太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太民赔偿原告赵进普各项费用共计185151.8元,其中医疗费164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330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97957.8元、鉴定费2014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15时许,张太民驾驶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上坡行驶至合阳县108国道(上行)1123KM+500M(王善庄村口)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赵进普驾驶“绿驹”牌三轮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进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进普立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诊断治疗,随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进普伤情为:1.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急性肺损伤。住院共计11天。2018年11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412018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赵进普此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临床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进普右锁骨远端、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赵进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三)赵进普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事故车辆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张太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张太民不具有营业机动车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变更。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5时许,张太民驾驶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上坡行驶至合阳县108国道(上行)1123KM+500M(王善庄村口)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赵进普驾驶“绿驹”牌三轮电动车相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进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进普立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诊断治疗,随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进普伤情为:1.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急性肺损伤。住院共计11天。2018年11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412018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太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进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赵进普此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临床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赵进普右锁骨远端、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赵进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三)赵进普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事故车辆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张太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赵进普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2681.31元,下剩医疗费31681.31元,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80元(80元×1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30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150天)、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原告赵进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675.68元(11213×16×21%)、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31336.99元。又查,被告张太民于2003年2月28日在咸阳市道路运输处办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太民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换发证件,该处对上述证件依法予以注销。审理中,被告张太民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不属于该处核发的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案中,被告张太民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换发证件,上述证件被依法注销,应视为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故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陕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EXXXXX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除保险公司承担对该案赔偿责任后的下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太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赵进普医疗费316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767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1336.9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普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75.68元; 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进普下剩费用 37045.18元; 驳回原告赵进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23.5元,由原告赵进普负担1290.5元,由被告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