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3民初752号
原告:朱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朱某2,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1,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郭某2,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朱某1、朱某2与被告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1、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756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1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郭某1于2016年农历1月24日订立婚约,原告朱某2支付被告郭某2干礼128000元、磕头钱4000元、看钱15600元、红包10000元、买礼物8000元、转账10000元,上述共计175600元。在2017年商量结婚事宜时,郭某2让朱某2在甘谷县安远镇修建房院,修好之后,郭某2又让原告等到2018年再商量。2018年商量时,郭某2通过媒人让朱某2再付30000元彩礼,原告为了亲事,答应了郭某2的要求。双方因打电话的事情产生矛盾,后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的协议。2019年农历1月被告同意退还彩礼140000元,但并未实际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被告不同意结婚的情况下,彩礼应当返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175600元。 郭某1、郭某2辩称:2016年原告通过媒人与被告协商订婚事宜,原告朱某1说他要考公务员,但是第二年没有考上。原告修建房院也是其自愿的,被告就修建房院出了机械设备、材料、家具等。后朱某1喝酒打了被告郭某2弟弟。关于接电话的事情是因为当时郭某1在网上做兼职,手机是静音,没有接上朱某1的电话,为此事发生矛盾,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后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40000元。但原告到被告家进行打闹,辱骂郭某1。订婚时彩礼是80000元、三金30000元、看钱8000元、磕头钱3000元,其他费用是给原、被告亲戚孩子的红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1与郭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1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80000元、三金30000元、看钱8000元、磕头钱3000元。后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双方曾私下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140000元,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朱某1与郭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法达到结婚目的。本案中,原告陈述彩礼及三金128000元、看钱15600元、磕头钱4000元,被告认可的彩礼及三金110000元、看钱8000元、磕头钱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看钱、磕头钱的请求,在查明的121000元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某1、朱某2要求郭某1、郭某2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1、郭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朱某2彩礼款等共计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承担593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承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珍珍
书 记 员 张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