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1民初1828号
原告: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贺可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婷婷,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食品公司”)与被告郭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郭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合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任原告处生产经理,在2018年8月9日突然离岗,至今未归,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2018年8月与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处孙沙沙、胡萍萍、彭春香、王宣才四人(该四人亦未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已另行诉讼。)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煽动、策反原告处车间大量管理人员及员工罢工,就职于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长时间停滞及动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还对原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擅自离开岗位前失职渎职,未履行与凤祥客户的订单合约,后产品涨价,客户要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仅差价达69.74万元。同时导致2014年4月至8月供给双汇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货及扣价造成经济损失达75.6万元。因被告离岗前蓄谋已久,严重失职渎职,酮体结算称重器连续出现人为丢失数据的现象,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声誉,并造成基地严重流失。为消除影响、恢复基地,原告给与养殖户补贴达154.27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就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事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郭婷婷辩称,1.被答辩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首先,答辩人早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并裁决,沂劳人仲字(201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提起(2019)鲁1321民初1365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其次,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解除。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无依据。答辩人申请仲裁的法定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足额给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未交)和未发放工资(2018年7月-8月的工资。工资一般是次月1号足额发放,7月出勤30天,到8月10日的工资一直到现在都未发放。)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诉求的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只是单方随意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谓的煽动、策划职工罢工、离职没有任何证据。答辩人及其他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法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答辩人实施了该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是单靠个人的诉说就随意离职。关于订单:车间所有生产订单由总部葛排远统一分配到分公司销售部、下达到生产部,不是生产经理直接签订订单,所以让答辩人承担所谓的订单损失责任无依据。关于质量:投诉、退货,都是总部张抗震、郭雪山亲自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生产期间因员工操作造成质量投诉属于正常现象,任何食品厂都会存在。同时也会因为价格和利润以及客户库存数量等多种原因造成客户以质量问题为由退货或降价,这是多种因素造成,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只是单方面的借口。关于酮体称数据丢失:所有数据统一归财务管理,不归车间管理,所有数据交财务存档,不存在数据丢失的说法。关于答辩人的离开造成原告长时间停滞及动荡无事实依据,原告一天都没有影响生产,产量也未降低,答辩人侵权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郭婷婷到太合食品公司处担任品控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598.38元,太合食品公司自2018年2月起为郭婷婷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8月10日郭婷婷因太合食品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而辞职。2019年1月3日,郭婷婷因太合食品公司拖欠其2018年7月-8月的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太合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向沂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沂南仲裁委以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23号裁决书
裁定如下:1.自2018年8月10日起解除郭婷婷与太合食品公司的劳动关系;2.太合食品公司支付郭婷婷2018年7月份工资8598.38元、8月份9天工资3557.95元;3.太合食品公司支付郭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95.14元(8598.38元×3个月)。太合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3日收到沂南仲裁委的裁定,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鲁1321民初136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2019年1月24日,太合食品公司依法向沂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郭婷婷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郭婷婷赔偿给太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沂南仲裁委以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93号裁决书
裁定如下:驳回太合食品公司的请求。太合食品公司收到沂南仲裁委的裁定,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太合食品公司与郭婷婷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本院已经以(2019)鲁1321民初1365号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不再重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郭婷婷是因太合食品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太合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由郭婷婷造成的,故太合食品公司要求郭婷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晨
书记员王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