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902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辽09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给付利息损失1649567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能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宝春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李新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