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4040号
原告:奚林,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
法定代表人:楼丽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萍,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幽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蒋思敏,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新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v>
法定代表人:骆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琴,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林与被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业公司)、义乌市幽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香物业公司)、义乌市新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被告万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萍,被告幽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思敏,被告新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琴、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公共楼道维护费500元,装修服务费500元,公摊电费10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共计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义乌市创想广场317室的业主,该楼盘由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根据被告新博置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的购房合同约定,选聘被告万邦物业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房后,另行聘请了幽香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并向原告收取了首年度的物业费,装修押金2000元,公共楼道维护费500元,装修服务费5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公摊电费1000元等费用。装修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博置业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押金,但被告仍然拒绝。原告认为公共楼道维护费及装修服务费已包括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费内,不应再重复收取。 被告万邦物业公司答辩称:万邦物业公司与新博置业公司有签订过前期物业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万邦物业公司没有接手讼争小区的物业管理,没有向小区业主收取过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被告万邦物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幽香物业公司答辩称:幽香物业公司未收取诉请费用,是新博置业公司收取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幽香物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博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装修押金、楼道维护费、装修服务费、垃圾清运费都是基于装修产生的一次性费用,与日常的服务费用有着显著区别,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处理的费用不同,装修押金的申退是需要验收程序的,也就是说原告在装修完毕后需要向物业公司申请验收,若不存在违规装修的情况下方可退领装修押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按要求申请。另外原告诉请的公摊电费是属于预收电费,双方明确约定多退少补,截至2018年1月31日,经新博置业公司核算,原告尚欠公摊电费425元(自2018年2月1日起,公摊电费已由现在的物业公司孝富公司代交)。综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义乌市创想广场317室的业主。原告方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新博置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2000元、楼道维护费500元、楼道管理费(即装修服务费)500元、公摊电费10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加盖“创想广场物业现金代收章”。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新博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万邦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创想广场(物业名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30日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该合同自然终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车库(车位)30元/月.个;以上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小区公共部位水电费分摊。共同水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进行代收代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2016年9月30日,被告万邦物业公司并未入驻案涉创想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后申请退出创想广场物业服务项目。2016年12月7日,被告万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新博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创想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被告幽香物业公司根据与被告新博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9月25日入驻创想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6年12月30日退出创想广场的物业管理。 新博置业公司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从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31日止由其自行管理小区的物业,现自愿退回已收取的装修押金以及装修管理服务费,并保留起诉相关业主欠缴四个月物业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新博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创想广场的建设单位与被告万邦物业公司依法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在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又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邦物业公司承担返还本案相关款项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幽香物业公司根据与被告新博置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9月实际入驻创想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因故于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协议退出了创想广场的物业管理,且未实际收取本案所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幽香物业公司承担返还本案相关款项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本案所涉款项,且其自认从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31日止由其自行管理小区的物业,被告方的涉案责任应由被告新博置业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其中装修押金2000元、楼道管理费(即装修服务费)500元被告新博置业公司在庭后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摊电费1000元,被告新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共用电费支出及原告在此期间应承担的相应公摊电费金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楼道服务费5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而案涉的公共楼道服务费5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系装修期间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新博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奚林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500元(合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林负担5元,由被告义乌市新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