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632号
原告:张德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大众15号。
诉讼代表人: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丰诉被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生活费52,360元(从2003年3月开始至2016年6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枣庄市磁性材料厂职工,该厂系国有企业,2001年5月22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将该企业资产全部转让给了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破产收购、组建公司发展生产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约定原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的职工全员安置给新成立的公司,即被告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书》第2.4条明确约定对未聘用上岗的职工按枣庄市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枣庄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有关法定费用。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从2003年3月开始待岗,2018年6月28日被告宣告破产,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在被告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虽然享有了破产企业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但对拖欠原告多年的生活费,未列入破产职工权益之内。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第29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在2003年至今就未对被告提供劳务,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因此无权享受生活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各一份;2、就业证一份;3、职工权益二榜公示说明一份;4、民事判决书、抗诉书各一份;5、《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破产资产收购、组建公司发展生产的合同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的职工。枣庄市磁性材料厂破产后,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被宣告破产。原告已在被告处享受了破产职工权益。 2019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52,360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已于2016年5月被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现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主张自2003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德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