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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民初9434号

李世萍与韩宏波、王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2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萍;韩宏波;王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民初9434号

原告:李世萍,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宏波,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王俊华,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世萍与被告韩宏波、王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农村自建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房屋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房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农村自建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李世萍的户籍是河北省,不是我村村民,来我村买房违反国家政策,合同无效,况且她未付清价款,也未做不动产过户登记,因此不同意李世萍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韩宏波、王俊华经王德良、韩宇飞、肖树山见证与李世萍签订《农村自建房买卖合同》约定,韩宏波、王俊华夫妇将其坐落于武清区下伍旗镇忠义村1区1排10号的房屋卖给李世萍,价款150000元。合同订立后,李世萍履约交付房款,韩宏波、王俊华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足额房款,但李世萍提供了2017年12月11日的收据显示韩宏波签字捺指纹,收款150000元。经质证韩宏波不承认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宏波、王俊华主张李世萍不具有武清区下伍旗镇忠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世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自建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但诉争之房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宅基地转让不能改变其集体土地的性质。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故买卖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于造成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农村自建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韩宏波、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世萍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二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仲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昕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