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783号
原告:王力,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彩红,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猛,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与被告谷彩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被告谷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王玉波经营的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华鹤木门专卖店(以下简称“华鹤木门专卖店”)建立劳动关系。随后华鹤木门专卖店变更为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永祥建材家居商行(以下简称“永祥商行”),经营者为被告。王玉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永祥商行处从事木门安装工作,永祥商行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但未缴纳保险并拖欠2018年5月的工资。2018年3月26日,被告注销了永祥商行,但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作为永祥商行的经营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自2013年4月入职到2018年5月份是工作5年零1个月,应按照5.5个月计算补偿金,而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月平均工资为9435.75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897元(9435.75元×5.5)。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部分工资1500元及2018年5月份工资3300元,共4800元;
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9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永祥商行、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相关的工作证、工作牌等,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不接受单位的固定考勤,不在单位地点工作、接受单位管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永祥商行自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26日是合作关系,即客户经店里介绍买木门后,店里推荐原告上门安装,客户将钱支付给店里,店里再将钱支付给原告。原告还与其他单位进行类似的合作。永祥商行在2018年3月26日注销后,被告不再为永祥商行工作。本案原告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其应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起止时间。而原告直接在贵院主张,程序上有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永祥商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华鹤木门专卖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永祥商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华鹤木门专卖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华鹤木门专卖店及永祥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及年限。被告认为华鹤木门专卖店的经营者向原告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郭代丽身份不详,不能证明原告与永祥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永祥商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永祥商行是否为其发放工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原告提供工作证,拟证明永祥商行为其发放的证件。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证件仅有华鹤木门字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荣誉证书,拟证明永祥商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证书载明“华鹤木门”字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永祥商行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与永祥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记录中安排工作的人员系永祥商行的人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华鹤木门服务验收单、测量卡、图纸,拟证明原告为华鹤木门专卖店及永祥商行安装。被告认为仅能证明系原告为王玉波干活、不能证明永祥商行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该组材料没有永祥商行印章、工作人员确认或者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回访表,拟证明:永祥商行发放给原告回访表、通过原告进行回访登记,原告接受永祥商行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表格没有永祥商行印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2017年华鹤木门安装规范和要求、售后部工作流程管理标准,拟证明原告接受永祥商行的管理,主要培训被告在安装规范及相关的流程标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组材料没有永祥商行印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2016年华鹤木门年会照片和2018年永祥商行组织去哈尔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照片没有永祥商行字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永祥商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8年3月26日,永祥商行因无力经营登记注销。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账户陆续收到王玉波的转账。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原告账户开始每月收到郭代丽的转账。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郭代丽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其中2017年4月21日支付13953元、5月20日支付6249元、6月21日支付8997元、7月21日支付10146元、8月21日支付17710元、9月25日支付9387元、10月26日支付10533元、11月22日支付10569元、12月21日支付77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7131元;2018年3月1日郭代丽向原告支付工资16679元、3月22日支付1500元、4月24日支付9662元、5月29日支付3215元。2018年9月,原告将大连亚泰时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区法院”),主张王玉波在2018年3月29日成立亚泰公司、原告在亚泰公司从事木门安装工作等,要求亚泰公司支付工资48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补偿金51897元等。2018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8)辽0203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华鹤木门专卖店(经营者王玉波)从事木门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0日,该专卖店注销。2013年12月30日,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永祥建材商行(经营者谷彩红)成立,原告开始在该商行从事木门安装工作至2018年3月26日该商行注销。2018年4月25日,沙河口区波平建材家居商行在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永祥建材商行原址成立。2014年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工资通过郭代丽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郭代丽为大连赛思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为沙河口区波平建材家居商行及被告办理代开工资等业务。”并判决:“驳回原告王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再查,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份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97元。当日,该委员会做出沙劳人仲不字(2019)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述:华鹤木门专卖店与永祥商行均是下个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永祥商行每月固定时间向原告发放固定基础工资1500元及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按照安装的门、窗、套口、墙板及其他的产品,按照平方和单个计算,比如门和窗按个计算、墙板按面积计算;期间只为永祥商行工作,由于主要从事木门安装的外勤工作、永祥商行不对原告考勤。被告表示:永祥商行与原告合作期间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过合作费用,可能是郭代丽的账户转账;永祥商行当时仅进行木门的销售、经营范围不包括安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与永祥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该商行注销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主张劳动争议及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主张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只处理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永祥商行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西岗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30日,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永祥建材商行(经营者谷彩红)成立,原告开始在该商行从事木门安装工作至2018年3月26日该商行注销”,而在该期间原告前期每月收到王玉波的转账、后期截至2018年1月每月收到案外人郭代丽支付的工资、2018年3月郭代丽支付了两笔工资。同时,结合每月工资数额,原告关于每月工资包含基础工资1500元及计件工资以及计件工资计算方式的意见合理。因此,本院认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注销前原告与永祥商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被告辩解当时永祥商行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向原告支付过合作费用以及合作费用具体的计算方式。虽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同期还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但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并不影响其与永祥商行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起止时间、程序有瑕疵的意见,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起止时间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原告未就此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进行仲裁前置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在2018年3月26日,由于永祥商行注销,永祥商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永祥商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永祥商行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永祥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具体工作年限计算。原告主张永祥商行下个月发上个月的工资,结合西岗区法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华鹤木门专卖店工作、原告账户自2013年5月每月收到华鹤木门专卖店经营者王玉波的转账、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每月收到郭代丽代付的工资,本院采纳原告前述发放工资的意见。因此,永祥商行最后一次发放工资应在2018年4月,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88.58元[(6249元+8997元+10146元+17710元+9387元+10533元+10569元+7700元+7131元+16679元+1500元+9662元)/12,四舍五入]。由于原告在永祥商行工作年限为4年不满六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3598.61元(9688.58元×4.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陈述永祥商行在2018年3月注销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一并审理等实际情况,本院本案仅处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也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经济补偿金43598.61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喜成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