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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1民初1992号

杜关翠、易启俊等与何凤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魏淑美;何凤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992号

原告:杜关翠,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易启俊,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尹素芳,女,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易啟有,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凤彬,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魏淑美,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与被告何凤彬、魏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彬、魏淑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被告何凤彬向四原告的亲属易纲清借现金25800元,后归还1万元。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易纲清借现金4万元。现易纲清已去世,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凤彬、魏淑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何凤彬向易纲清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易纲清以现金交付方式向何凤彬出借,后何凤彬归还1万元。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易纲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易纲清以现金交付方式向二被告出借。出借款项后,易纲清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5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 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易纲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借条、通话录音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易纲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易纲清死亡后,涉案债权属于其合法遗产,本案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作为易纲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债权,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收,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55800元,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与涉案借条、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证明何凤彬向易纲清借取25800元(已归还1万元)、二被告共同向易纲清借款4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凤彬欠付的15800元,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魏淑美未在涉案借条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15800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何凤彬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凤彬、魏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借款4万元; 二、被告何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借款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杜关翠、易启俊、尹素芳、易啟有负担110元,被告何凤彬、魏淑美共同负担439元,被告何凤彬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