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1416号
原告:钱六妹,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陈大眼,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钱六妹(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大眼(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清工程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聘请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县新祺周安置房工地工作,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承诺到2018年清明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县新祺周安置房工地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予以确认,载明“今欠钱六妹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8年清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支付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大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六妹劳务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大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