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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8民初1785号

阳此清与马杰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此清;马杰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8民初1785号

原告:阳此清,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马杰琼,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阳此清与被告马杰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杰琼向阳此清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2、判令马杰琼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阳此清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阳此清与马杰琼因共同开发新宁县宏信大厦而相识,马杰琼因资金紧张,请求阳此清帮助,将阳此清在宏信大厦按股份分得的B315室、B414室两套房子计价750000元借给马杰琼预售。马杰琼向阳此清支付了234349元现金,经双方协商,确认马杰琼下欠阳此清510000元,不计利息,可在宏信大厦股份分红中扣除。但现在经过股东核算,每股在宏信大厦项目开发中亏损100余万元。阳此清就下欠款多次向马杰琼催收未果。现在阳此清的电话已被马杰琼设置拒接,无法与马杰琼取得联系。阳此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依法起诉。 马杰琼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阳此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马杰琼出具的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阳此清先生在宏信大厦分到的B315楼B414楼套房贰套,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已付贰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整,下欠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在宏信大厦分红中扣除,不计利息。借款人:马杰琼20**.11.23日”。阳此清又提供一张加盖新宁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信大厦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李建平作为经办人在其上签名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载明,经宏信大厦股东核算,每股亏欠100多万元,无红利可分。 阳此清在庭审中另陈述:2011年前后,阳此清、马杰琼、黎雄、李建平等6人均等出资,以招拍挂方式受让土地,合伙开发宏信大厦,后黎雄退出合伙,其份额由阳此清受让。2014年11月19日,全体股东对部分套房进行了分配。马杰琼因对外负债,债权人对其逼债,资金紧张,于是在他人陪同下找到阳此清,提出向阳此清借款,借款方式是从阳此清在宏信大厦按股份分得的套房中借两套房子给马杰琼自行处理,以这两套房子的定价750000元作为向阳此清借款的金额,马杰琼向阳此清支付了23万多元现金,下欠51万多元,阳此清对于零头表示放弃,马杰琼按照51万元金额向阳此清出具了借条。马杰琼以该两套房子对外偿还了相应债务。最后宏信大厦每股亏100多万元,根本无红可分。马杰琼因大额负债而外出,下落不明,其向阳此清出具借据的51万元债务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阳此清将其对合伙中分得的2套房子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马杰琼,由马杰琼向阳此清支付对价750000元,双方形成的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马杰琼在受让阳此清对该两套房子享有的权利后,负有向阳此清履行完支付对价的义务。马杰琼向阳此清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下欠的51万元向阳此清出具借据,虽然在借据中约定该欠款“在宏信大厦分红中扣除”,但这仅是对阳此清实现债权方式之一的约定,不应排除阳此清仍有权要求马杰琼以其他方式将下欠款项履行完毕,且马杰琼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宏信大厦项目中的分红足以清偿其对阳此清所负债务或阳此清已以马杰琼在宏信大厦项目中的分红实现了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阳此清起诉,要求马杰琼按借据载明的金额向其支付5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杰琼在向阳此清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对下欠的510000元不计利息,同时在借据中也没有约定该510000元的具体履行期限,因此对于阳此清要求马杰琼就510000元下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杰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510000元给原告阳此清; 二、驳回原告阳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马杰琼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民

人民陪审员  李向明

人民陪审员  昌绍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芳艳

书记员胡芳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