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04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监护人:赵某,女,汉族,1938年3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刘某妹妹。
被执行人:童某,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刘某与童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民终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执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限被告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及水电费共3730.11元。
二、限被告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生活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先后两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童某合下落不明;至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至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刘孟梅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表示认同,其表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千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石平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