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21民初572号
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三区桥平路221号之五。经营者:许锦,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偏,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系许锦丈夫。
被告:邱鹏,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雄英服务中心)与被告邱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英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粤Q×××××的租金8700元;
二、被告支付车辆粤Q×××××钥匙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鹏在2018年12月23日19时左右来到我服务中心租赁粤Q×××××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使用至2019年1月21日15时止。在此时间段中,原本约定租赁车辆为7天,到时间归还车辆回服务中心,但租赁方在电话和微信上一直要求续租车辆,我方工作人员相信他是多次租赁车辆的老客户,在他不缴付租金的情况下使用车辆,直至2019年1月21日l3时左右,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车辆的定位系统,追踪到涉案车辆在阳江市停放,我方工作人员当天到当地将车辆取回。按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七、八条违约责任,邱鹏需要支付车辆租金,共29天(2018-12-23至2019-1-21),(29天×300元/天=8700元),要求其支付涉案车辆租金8700元,车辆钥匙800元,共计95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望贵院主持公道,为我挽回经济损失。被告邱鹏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被告邱鹏向原告雄英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粤Q×××××号小汽车一辆,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期从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起到2018年12月30日19时10分止,共租赁7天;基本租金:每天24小时为人民币300元;超时租金:超时租赁费用,按每小时30元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租赁时间5小时的按第三条第一款300元基本租金执行。邱鹏在“承租方(乙方)签名”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签订后,雄英服务中心依约将粤Q×××××号车辆交由邱鹏使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7天,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实际还车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了租金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雄英服务中心与被告邱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邱鹏于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承租涉案车辆,实际还车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据此,被告理应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3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涉案车辆承租日起至实际还车时止(即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至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实际占用租赁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即计为300元/天×29天=87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3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粤Q×××××号车辆的钥匙折款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3700元给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余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