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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21民初572号

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邱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8-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邱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21民初572号

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三区桥平路221号之五。经营者:许锦,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偏,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系许锦丈夫。

被告:邱鹏,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雄英服务中心)与被告邱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英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英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粤Q×××××的租金8700元;

二、被告支付车辆粤Q×××××钥匙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鹏在2018年12月23日19时左右来到我服务中心租赁粤Q×××××本田奥德赛牌小汽车,使用至2019年1月21日15时止。在此时间段中,原本约定租赁车辆为7天,到时间归还车辆回服务中心,但租赁方在电话和微信上一直要求续租车辆,我方工作人员相信他是多次租赁车辆的老客户,在他不缴付租金的情况下使用车辆,直至2019年1月21日l3时左右,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车辆的定位系统,追踪到涉案车辆在阳江市停放,我方工作人员当天到当地将车辆取回。按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七、八条违约责任,邱鹏需要支付车辆租金,共29天(2018-12-23至2019-1-21),(29天×300元/天=8700元),要求其支付涉案车辆租金8700元,车辆钥匙800元,共计95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望贵院主持公道,为我挽回经济损失。被告邱鹏不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被告邱鹏向原告雄英服务中心租赁车牌号为粤Q×××××号小汽车一辆,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期从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起到2018年12月30日19时10分止,共租赁7天;基本租金:每天24小时为人民币300元;超时租金:超时租赁费用,按每小时30元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租赁时间5小时的按第三条第一款300元基本租金执行。邱鹏在“承租方(乙方)签名”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签订后,雄英服务中心依约将粤Q×××××号车辆交由邱鹏使用。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7天,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实际还车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了租金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雄英服务中心与被告邱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邱鹏于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承租涉案车辆,实际还车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据此,被告理应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3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涉案车辆承租日起至实际还车时止(即2018年12月23日19时10分至2019年1月21日15时30分)实际占用租赁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即计为300元/天×29天=87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3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粤Q×××××号车辆的钥匙折款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3700元给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告阳西县雄英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余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