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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刑初174号

174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个体,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积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8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东向西行至兴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杨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机动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杨某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雷超

书 记 员  徐佳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