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82民初153号
原告:邱秋玉,女,汉族,湖南,住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赖海红,男,汉族,,湖南,住宜章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楠金,男,汉族,广东南雄,住南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李劲松。
原告邱秋玉诉被告黄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秋玉的委托代理人赖海红、谭善龙,被告黄楠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黄楠金驾驶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省宜章县东风乡方向沿346省道往湖南省宜章县方向行驶至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楠金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章县黄沙医院,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诊断为脑疝形成。家属接《病危通知书》后出院回家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转入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萎缩;肺部感染;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四肋骨起始处骨折。行手术后,伤情好转,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每天有两天轮流护理。除两被告各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家支付。2018年12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该事故于2018年11月216日,经连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88210180000156号认定:被告黄楠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F×××××重型式仓栅货车系被告黄楠金所有,该车于2018年6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及家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本案事故致原告重伤,被告逃逸不负责,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黄楠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15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黄楠金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4、各医治医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书、票据;7、卫生费收据;8、交通费收据。被告黄楠金质证如下:属实。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黄楠金辩称:没意见,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诉讼期间,被告黄楠金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8年11月24日,我司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到郴州市中医院作为原告的抢救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
二、护理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主张护理费需提供必要证据住院证明及医嘱,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产生没有事实与法院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标准,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
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对邱秋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诉讼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黄楠金驾驶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省宜章县东风乡方向沿346省道往湖南省宜章县方向行驶至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行人邱秋玉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邱秋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楠金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11月26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4188212018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楠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秋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章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共1110元,当日转院至宜章县人民医院ICU治疗,主要诊断为:
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2、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枕骨骨折;7、右侧颞顶骨骨折;8、脑疝形成。
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三、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脾破裂?)。原告当日出院返家。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1636.69元。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宜章县天塘镇水尾村刘腾卫生室进行治疗,医疗费共计3475.45元,其中西药费1960.45元,出诊检查费1515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被送到郴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共计64天,主要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部亚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硬化,脑萎缩,脑白质疏松;2、颈椎病,颈椎退行××变,颈4/5、5/6椎间盘后突;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Ⅲ级;4、肺部感染;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第四肋骨起始处骨折;7、胸椎退行××变;8、中枢性甲状腺功能减退;9、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原告住院期间需长期卧床,专人陪护,陪护两人分白晚班陪护。该院医嘱:1、避风寒,畅神志,慎饮食,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继续用药,巩固治疗;3、监测血压,注意复查电解质、头部CT、血常规、血脂、心肌酶、凝血常规、D二聚体等,必要时内分泌科就诊;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3383元,其中被告黄楠金、人保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2元。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邱秋玉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6日,该所作出了郴科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被鉴定人邱秋玉(女,79岁)右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脑疝形成,伤后昏迷,四肢肌张力强直,双侧对光反射迟钝,评定为重伤贰级。原告支付了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黄楠金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一直在原籍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黄沙卫生院1110元+宜章人医1636.69元+水尾卫生室3475.45元+郴州中医院43383元+宜章人医202元=49807.14元,被告黄楠金、人保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元,实为49807.14元-20000元=29807.14元,原告诉请49820.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2、护理费:150元/天/人×77天×2人=23100元,原告诉请17120元,从其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原告诉请在家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4、营养费: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5、住宿费:0元,我国实行住宿实名登记制度,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以作证明其外出住宿,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确认,予以驳回;6、鉴定费:800元,实际支出,维权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卫生用品费:536元,原告卧床治疗期间,确需使用的成人尿布等清洁用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元/天×(1+64+1)天=1980元;9、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10、残疾赔偿金:15780元/年×5年×80%=63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无过错遭受交通事故,身体精神无承受巨大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以上11项合计为155743.14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黄楠金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黄楠金为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承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责任,余下未获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楠金负担,即155743.14元-110000元=45743.14元。另,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相应的主张不予以确认、采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邱秋玉;
二、限被告黄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5743.14元给原告邱秋玉;
三、驳回原告邱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黄楠金负担98元,原告邱秋玉负担140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勇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何珍珠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