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124民初1174号
原告:鲍永发,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李健,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个体,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庞岩岩,女,1985年1月8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鲍永发与被告李健、庞岩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原告鲍永发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鲍永发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鲍永发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鲍永发负担。
审判员 王玉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