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至敏,曾用名“侯志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瑶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莹,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至敏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至敏及其辩护人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侯至敏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5只银手镯、1条银项链(带有1个兔子吊坠)、1台苹果平板电脑,以及放在衣柜衣服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金1美元、2枚农业银行10元纪念币、1张1980年版的10元纸币以及放在客厅鞋柜上的1台谷歌平板电脑等财物,之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至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至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未窃得现金、银手镯。 辩护人诸葛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18时40分至20时10分许,被告人侯至敏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条银项链(带有1个兔子吊坠)、1台苹果平板电脑,以及放在衣柜衣服下的现金1美元、2枚农业银行10元纪念币、1张1980年版的10元纸币以及放在客厅鞋柜上的1台谷歌平板电脑(上述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等财物,之后逃离现场。经勘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的卧室奶罐上提取汗液手印一枚;从床头柜抽屉把手面提取汗液手印四枚。2019年3月5日,经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一枚指印与侯至敏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110警情详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乘坐火车记录等材料、手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侯至敏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银项链1条、苹果平板电脑1台、谷歌平板电脑1台等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伟
审 判 员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
书 记员 董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