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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02民初1957号

刘月芝与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月芝;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02民初1957号

原告:刘月芝,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东方大道(小天鹅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任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梅,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月芝与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57220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5年,从2016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工资为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压机外壳生产线头道拉伸工序操作过程中受伤,左手被拉伸模具合模夹断,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工残等级五级,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10008)。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93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赔偿。

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2、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前期被告向原告垫付39100元,应予扣减;4、原告拒绝购买社保,包括工伤保险,请求法院酌定只赔付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冲压部从事金属制品加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2017年3月2日,原告签订了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的《承诺书》,承诺由此产生的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责任及个人的权益丧失由原告本人负责。2017年7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压机外壳生产线头道拉伸工序操作过程中受伤,左手被拉伸模具合模夹断,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五级,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10008)。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如下:2017年7月26日给付“生活费(住院期间)”2000元、2017年8月13日给付“工伤住院陪护费”2000元、2017年9月16日给付“8、9月份生活费”3200元、2017年10月27日给付“10、11月份工资”3200元、2017年12月21日给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工资”3200元、2018年3月5日“预支生活费”2000元及给付假肢安装费用23500元。根据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8月3332元、7月3976元、6月3710元、5月3578元、4月3268元、3月2531元、2月3096元、1月4434元、2016年12月3475元、11月2939元、10月2869元、9月3068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56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荆州地区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3111元。还查明,依据鄂人社发[2014]3号《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10008号前臂肌电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5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主张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而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又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其参缴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相对能获得较大利益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就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月芝因工致残事实清楚,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且,为劳动者参缴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不能因劳动者所作的放弃承诺而免责,故被告关于因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而主张减少赔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08元(3356元×18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037元(43111元/12个月×2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实际年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18元(43111元/12个月×34个月×80%)。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伤情符合“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48元(3356元×8个月)。且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及工资共136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48元(26848元-13600元)。5、护理费。因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就护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主张冲减,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鄂人社规[2012]2号《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7、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鄂人社发[2014]3号《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初次安装前臂肌电假肢(10008)费用23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假肢更换、维修、保养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假肢安装训练期间的康复费用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工伤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原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尚有四个月,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9396.8元(3356元×70%×4个月)。原告提起仲裁时仅主张伤残津贴4750元,多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给付伤残津贴475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冲减被告已给付的生活费、工资和初次安装假肢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48元、护理费2880、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津贴4750元,共258401元。但是,因为被告公司并未就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9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以示异议,视为其认可应给付294519.8元的裁决,本院亦予以认可,后续的假肢更换、维修、保养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月芝与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月芝给付工伤赔付款294519.8元。

三、驳回原告刘月芝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荆州市亿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月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