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92民初8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57-159号。
负责人:朱新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该行员工。
被告:陈国宝,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陈国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宝立即归还本金16309.19元并支付利息2991.46元、违约金1068.1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同时由陈国宝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宝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国宝于2016年4月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3209。陈国宝成功办卡后即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5月6日,陈国宝共结欠本金16309.19元、利息2991.46元、违约金1068.1元。上述款项经农行经开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统生成的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陈国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陈国宝通过手机银行向农行经开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59××××3209(账号为1060××××2872),授信额度为20000元。后陈国宝更换银行卡,卡号变为6259960179076203(账号为1060××××2872)。陈国宝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陈国宝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向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农行经开区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国宝领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截至2019年5月6日,陈国宝共结欠本金16309.19元、利息2991.46元、违约金106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宝持卡透支取现、消费后,应按上述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等费用,陈国宝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309.19元并支付利息2991.46元、违约金1068.1元(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同时由被告陈国宝承担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所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被告陈国宝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陈国宝负担。此款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已预交,被告陈国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石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