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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3民初172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高仁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高仁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3民初172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

负责人:张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仁建,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高仁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被告高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渝C**小型客车车辆损失59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9时10分,高仁建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摩托车,从双桥经开区巨腾公司停车场往大邮公路行驶时,与沿大邮路从邮亭往双桥黄诗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高仁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高仁建承担全部责任,黄诗成不承担责任。因黄诗成驾驶渝C**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条款,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保险人黄诗成赔付了车辆损失59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仁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本案的原告不应该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赔偿定损的金额不知晓,我方没有签字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9时10分,高仁建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摩托车,从双桥经开区巨腾公司停车场往大邮公路行驶时,与沿大邮路从邮亭往双桥黄诗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高仁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高仁建承担全部责任,黄诗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黄诗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59368元。渝C**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59368元。2016年7月31日,黄诗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高仁建追偿。之后,黄诗成向原告出具了《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保险赔偿协议》,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诗成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93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保险赔偿协议》、赔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仁建驾驶普通摩托车与黄诗成驾驶的渝C**小型客车相撞,致黄诗成的渝C**小型客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高仁建承担全部责任,黄诗成不承担责任,故黄诗成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有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因渝C**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对作为被保险人的黄诗成赔偿了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自向被保险人黄诗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黄诗成对第三者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黄诗成的车辆损失经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并有正规的维修发票,原告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诗成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93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渝C**小型客车车辆损失593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渝C**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共计59368元。如果被告高仁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被告高仁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   祥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黎建有

书记员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