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2民初13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52018L(1-1)
法定代表人:马祥地址: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建林,法律顾问。
被告:随保文,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治霞,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随保文之妻)。
被告:李六,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朱燕丽,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系李六之妻)。
被告:王学玉,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吕金,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王学玉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诉被告随保文、王治霞、李六、朱燕丽、王学玉、吕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林、被告李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玉、吕金、朱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随保文、王治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随保文、王治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由被告李六、朱艳丽、王学玉、吕金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余款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六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的,我们两户都还清了,只有随保文这一户没有还清。被告随保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治霞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艳丽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学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随保文、王治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由被告李六、朱艳丽、王学玉、吕金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余款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太和县倪邱镇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随保文、王治霞亲笔出具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保文、王治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本金80425.08元、逾期利息15404.6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合计款9582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六、朱艳丽、王学玉、吕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审 判 员 闫建仁
人民陪审员 刁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