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俊英,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安,系邓俊英之父,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
被告:武汉糖果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17)。
法定代表人:石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珺因与被上诉人邓俊英、原审被告武汉糖果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家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糖果家装公司向邓俊英支付违约金19488元”,改判为“糖果家装公司不需要向邓俊英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俊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避重就轻,忽略了在装修过程中因为邓俊英的各种原因对工期的影响:1、在装修过程中邓俊英多次变更装修方案,如由地暖变更为暖气片,增加砌浴缸,砌浴室柜体,增加吊顶等项目。2、本应由邓俊英施工的木工项目出现问题,一直没有完工,导致后期的工程无法进行。3、石珺确实与邓俊英签订了承诺书,承诺2018年8月1日完工,但是承诺书的前提是“改柜子,榻榻米等木工项目费用由邓俊英承担”,因邓俊英并未支付木工工人任何费用,导致项目再次停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糖果家装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中承担70%逾期责任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邓俊英辩称,对石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对一审判决不服,但未提起上诉。糖果家装公司辩称,同意石珺的上诉请求。邓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糖果家装公司、石珺共同支付邓俊英合同逾期费用27956元;2、判令糖果家装公司、石珺共同赔偿邓俊英因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糖果家装公司、石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邓俊英(发包方、合同甲方)与糖果家装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广电兰亭时代10栋4202,建筑面积136㎡,户型4室2厅2卫;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施工工期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合同价款5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计17400元,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计23200元,家具、天花、厨卫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25%计1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计2900元;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工期顺延,且每停工一天,由甲方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补偿乙方误工费;若甲方增加工程内容,按新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甲方若中途要求变更设计,影响到乙方已购回的材料、已定制的成品、半成品的施工,且无法调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设计费按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合同附件糖果家装工程报价表列明装饰装修项目、数量、金额以及工艺说明。同日,邓俊英向糖果家装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17400元。此后,糖果家装公司对案涉邓俊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于2017年5月2日竣工。2017年7月22日,邓俊英向糖果家装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40%款项即23200元。因糖果家装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邓俊英与石珺协商,石珺于2018年7月3日向邓俊英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担保案涉装修合同于2018年8月1日完工,逾期未完工,则由石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该承诺函上注明“改柜子、榻榻米等木工事项业主自行承担,吊顶等合同内项目由装修公司承担”,邓俊英、石珺均在该承诺函上签名。2018年8月26日,邓俊英与糖果家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中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8年8月26日中止案涉装修合同,糖果家装公司按照附件所计算金额,退还邓俊英预支付装修款1721元,由邓俊英承担泥工、水电整改工作。该《合同中止协议》附有广电兰亭时代K1-10-4202装修未完成项目清单、增减费用清单。其中装修未完成项目清单中载明了案涉装修合同内未施工及部分未施工的项目,以及增加费用的项目,增减费用清单中列明了未施工项目、增加项目、应付费用、应退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邓俊英与糖果家装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期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根据邓俊英提交的承诺书及合同中止协议,可知截至2018年8月26日,糖果家装公司尚未完成案涉装修工程,案涉装修工程存在逾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俊英与糖果家装公司签订合同中止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糖果家装公司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并不影响邓俊英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糖果家装公司辩称其按合同中止协议退还了部分装修费用,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但其退还的1721元系双方对糖果家装公司完成装修工程价款及邓俊英已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并未涉及糖果家装公司工期逾期以及未完工对邓俊英造成的损失。故糖果家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俊英主张糖果家装公司按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糖果家装公司辩称系邓俊英自行负责的合同外木工、暖气安装延误工期,且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而导致工期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糖果家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但根据邓俊英提交的广电兰亭时代K1-10-4202装修未完成项目清单,对比双方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装修项目清单及报价,可以得出存在项目增加的事实。且根据邓俊英及糖果家装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邓俊英另行施工的暖气项目存在耽误案涉装修工程工期的事实,邓俊英另行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之外的木工部分,也存在延误装修工期的情形。对于上述邓俊英另行施工的涉及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所导致的工期延误,邓俊英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糖果家装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糖果家装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违约金为27840元(58000元×1‰×480天)。综合考虑邓俊英、糖果家装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中合同履行情况,在案涉装修工程工期延误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糖果家装公司按70%承担装修逾期责任,即糖果家装公司向邓俊英支付违约金19488元。邓俊英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及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珺向邓俊英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糖果家装公司的履行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现糖果家装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且需承担违约责任,石珺应对糖果家装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石珺应对糖果家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邓俊英主张糖果家装公司、石珺支付合同逾期费用279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邓俊英主张糖果家装公司、石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武汉糖果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邓俊英支付违约金19488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石珺对武汉糖果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邓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邓俊英已预交,由邓俊英负担105元,武汉糖果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珺负担1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石珺向本院提交毛元保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因邓俊英与木工未达成合作导致木工工期延误,与石珺和糖果家装公司无关。经质证,邓俊英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糖果家装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石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俊英与糖果家装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而根据石珺提交的承诺书及合同中止协议,糖果家装公司截至2018年8月26日尚未完成装修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并不影响邓俊英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邓俊英另行施工的木工部分也存在延误装修工期的情形,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在装修工程工期延误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糖果家装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装修逾期责任,向邓俊英支付违约金19488元,并无不当。石珺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糖果家装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石珺认为工期延误系邓俊英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糖果家装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石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石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