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2255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
诉讼代表人:李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忆、贾建明,该行职员。
被告:曾青伟,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管丽香,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伟平,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曾章凤,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肖日升,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陶建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为与被告曾青伟、管丽香、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曾青伟、管丽香归还借款本金460713.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3、被告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青伟、管丽香、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青伟、管丽香是夫妻。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青伟、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青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其中:100000元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150000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8.906249‰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付息,按罚息的利率加收复息。被告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约定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丽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曾青伟发放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告曾青伟、管丽香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曾青伟、管丽香共计结欠借款本金460713.27元。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青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青伟、管丽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人民币46071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但累计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2.5元,由被告曾青伟、管丽香、陈伟平、曾章凤、肖日升、陶建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
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