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2019)内0623民初403号
原告:边某,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明德巷68-102号。
被告:宝某。 原告边某与被告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10元及利息28187.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今后利息按此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1597.6元。事由是: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341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有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宝某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无给付能力,请求减免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承认原告边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边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利息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到来时,约定的法律行为生效。即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的,该借款按照2%计息。原被告的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边某要求被告宝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边某借款43410元及利息(以43410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4元,减半收取计794.97元,保全费735.98元,合计1530.95元,由被告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忠 2019年5月7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