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林,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壁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俊,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永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林与被上诉人广州利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林林一审的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穗开劳人仲案(2018)627号】;2.判令利凌公司向郭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153868.75元;3.判令利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林林负担。判后,郭林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8)粤0112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利凌公司向郭林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153868.75元。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利凌公司负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利凌公司仅为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员的变更,其工商登记状态仍是在营,且登记的住所地仍为原有地址。利凌公司仍处于实际经营状态。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利凌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仍然处于经营状态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利凌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调整经营战略和业务方向”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利凌公司由安防设备业务变更为通信设备业务,是运营策略的调整,安防设备业务与通信设备业务同属电子设备范畴,员工所具备的理论及学科知识相同,客观情况并无发生重大变化。其次,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郭林林先后担任研发工程师、品质部主管、开发部副经理、生产部经理,对电子行业具备多年的研发工作经验,职业技能足以应对利凌公司业务的调整。利凌公司在解雇郭林林之前根本未对郭林林进行过岗前培训或上岗测试等。一审法院简单以业务变更为由判断“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过于草率。再次,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没有达成协议。利凌公司向郭林林送达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上就是通知郭林林与广州明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以及到广州明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因此,利凌公司提出的要郭林林与广州明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凌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林林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利凌公司变更股东,调整业务范围,系根据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公司业务发展方向的客观调整,并非针对郭林林个人而为。利凌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虽仍为在营状态,但原生产设备已经陆续变卖,不再从事原生产业务,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利凌公司与郭林林协商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基础上变更用人单位为明希公司,明希公司亦出具证明保证接收的员工工龄延续,提供与其原工作内容相关、不低于原劳动合同待遇的工作岗位,但郭林林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依然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利凌公司在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后,解除与郭林林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郭林林上诉请求利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郭林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郭林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郭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颖仪梁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