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34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9626081Q。
法定代表人:李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何立明,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波,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林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1月1日利息为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机械二台,总货款180000元,2016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付货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底全部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19年1月1日,尚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少波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少波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台设备,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林少波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该份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石材机械贰台,货款人民币18万元整,截止2016年9月2日已付11万元,尚欠货款柒万元整(¥70000元)以上账目核对无误后请确认。购方:林少波(捺印)350583196401065450供方: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对账时间:2016年9月2日附:付款:2016年10月15日付伍万元整2016年底全部付清”。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林少波未偿还原告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少波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少波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台设备,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林少波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少波无故拖欠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波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林少波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林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斌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速 录 员 黄伟瑜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