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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257号

翟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哲,保定市莲池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系被上诉人丈夫),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某2,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审

被告:张某3,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清苑区民政局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审

被告:黄某,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审

被告:张某4,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刘凯庆,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二、改判张计中借款属于非法债务;

三、如认定债务50万元,该债务属于张计中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与上诉人翟某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由债务人遗产偿还;

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2018)冀0608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50万元债款属于非法债务。因上诉人与丈夫张计中多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直到张计中去世,翟某于2018年1月4日下午才得知丈夫张计中死在野地里,后经多方了解才知道张计中因参与赌博,借款输光被逼死在了野地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张计中借款上诉人概不知情,根据张计中因赌博被逼死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张计中借款属于其个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请二审法院核实。如法院认定50万元债务,债务应改判为债务人生前个人债务,债务应由债务人所留遗产偿还,而不能判决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债务由上诉人翟某以其与张计中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显然是错误的。张计中生前向被上诉人张某1借款50万元,即使是有所借款,上诉人翟某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张计中生前也从未给上诉人提起过。更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中,故此该笔借款属于张计中生前个人借款,个人债务怎么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张计中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张计中的妻子如继承张计中的遗产,可以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偿还,如不继承遗产,也没有义务偿还该债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张某1辩称,一、张计中向担保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计中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保定银行清苑支行的齐某介绍,在2017年4月15日张计中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至6个月。上述事实有张计中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证人齐某、田某证人证言为证。

二、张计中所借答辩人借款50万元款属于张计中和被答辩人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答辩人翟某承担偿还答辩人50万元借款的证人。张计中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后,于2017年4月17日转账给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800元,还给张增林22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给河北省安国市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26500元,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给安国鑫鑫水泵厂2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何颖-新宾满族自治县恒信人参加工厂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户名张计中(账户62×××90)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的账户流水查询打印一份及对张增林的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证明张计中所借答辩人5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消费,属于张计中与被答辩人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计中与翟某共同偿还。现张计中已去世,上述债务应由被答辩人翟某以其与张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述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我们经常看不见我爸爸张计中。他经常不回家。清苑区公安局查出他经常赌博也借了不少赌债。我放弃遗产继承。张某3述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我结婚后就跟父母分家过了。黄某、张某4未作陈述。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翟某系张计中妻子,被告张某2系张计中女儿,被告张某3系张计中儿子,被告黄某系张计中母亲,被告张某4系张计中的父亲。原告于2018年1月以2017年4月15日张计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张计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后张计中因故去世为由,请求被告翟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翟某对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因张计中已死亡,该债务属于张计中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作为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债务。

被告张某3辩称,被告张某3对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如果法院认定债务,被告张某3作为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债务。

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张某2对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张某2不继承张计中财产,也不偿还债务。

被告黄某、张某4辩称,被告黄某、张某4夫妻二人对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如果法院认定债务,夫妻二人作为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计中的遗产中应为二人保留适当遗产,在保留适当遗产后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借条今借张某1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按手印)用款时间3-6个月2017.4.15号北邓村张计中(按手印);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两张,其中2017年4月15日,通过原告丈夫刘利的账号(62×××17)转给张计中账号(62×××90)5万元,2017年4月16日通过原告的账号(62×××54)分11次转给张计中账号(62×××90)45万元,共计50万元。经被告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二被告黄某、张某4称,二被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依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计中的遗产中应为二人保留适当遗产,在保留适当遗产后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债务。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黄某、张某4向本院提交了由张登镇北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张某4、黄某夫妻二人系张计中父母,二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抚养。特此证明张登镇北邓村村委会

负责人:马红波2018年1月27日(加盖张登镇北邓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齐某系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职工,认识刘利,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张计中在保定银行贷款来,张计中和他叔叔家的孩子在内蒙古那儿开了个炼锌厂,要进货,借这笔钱是用于进原料,在证人的接待室打的借条,借给了张计中5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田某系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职工,认识刘利、张计中,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张计中在2017年4月份说要去内蒙古办厂子需要用钱,找贷款,让证人找点钱,证人找不了,找到齐某,齐某找到原告张某1,打借条的时候证人没有在场。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户名张计中(账号62×××90)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账户流水查询打印一份,流水显示,2017年4月17日张计中转账给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800元、通过转账还给张增林50000元、170000元,2017年4月18日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26500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给安国市鑫鑫水泵厂20000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何颖-新宾满族自治县恒信人参加工厂3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账户流水查询打印予以认可。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账户流水查询打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对张增林进行调查询问,张增林称,张增林与张计中关系不错,同是北邓村人,张计中向张增林借过钱,2016年7、8月份张计中借了张增林20万元,说是做买卖经商用,2017年4月17日张计中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一笔款5万元,一笔款17万元)转到了张增林在中国工商银行清苑支行(账号:62×××78)的账户里,这22万元里面有20万本金,2万元利息,现在这笔款已经全部还清了。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称,不知道张计中借张增林的钱,张计中没有做过什么买卖。原告张某1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轮候查封张计中名下的位于清苑区院)2幢3单元502室(保房权证清字第**)住房**及轮候查封被告张某3名下的位于清苑区不动产权第**】**,并以原告张某1所有的位于保定市住宅(保定市房房权证字第**)套提供担保。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轮候查封张计中名下的位于清苑区院)2幢3单元502室住房(保房权房权证清字第**),查封时间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轮候查封被告张某3名下的位于清苑区不动产权第0000033号】一套,查封时间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原告张某1所有的位于保定市住宅(保定市房权证房权证字第**)查封时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将(2018)冀0608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第1页中第22行“何英军”更正为“张某1”。经被告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齐某、田某出庭接受询问,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5日,张计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两张及证人齐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予以确认;张计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于2017年4月17日转账给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800元、还给张增林220000(50000元+17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26500元,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给安国市鑫鑫水泵厂2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何颖-新宾满族自治县恒信人参加工厂3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的账户流水查询打印一份及对张增林的调查笔录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系张计中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消费,故用于偿还上述款项所借债务共计395300元(98800+50000+170000+26500+20000+30000)系张计中与被告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张计中与被告翟某共同偿还,现张计中因故去世,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翟某以其与张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计中所欠原告剩余借款104700元(500000-395300)系张计中个人借款,张计中去世后,被告翟某、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作为张计中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某2当庭表示放弃对张计中遗产继承的权利,故被告张某2对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翟某、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104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黄某、张某4所称,二被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依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计中的遗产中应为二人保留适当遗产,在保留适当遗产后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债务的情节,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黄某、张某4向本院提交的由张登镇北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翟某以其与张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借款39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翟某、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4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7622元、被告张某3、黄某、张某4负担1178,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翟某、张某3、黄某、张某4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计中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某1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该款已实际交付。有张计中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证人齐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计中收到借款500000元后,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转账给保定市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800元、还给张增林220000(50000元+170000元),2017年4月18日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26500元,2017年4月24日转账给安国市鑫鑫水泵厂20000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何颖-新宾满族自治县恒信人参加工厂30000元,共计计395300元。根据上述还款项目,原审法院认定395300元张计中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消费,是张计中与上诉人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现张计中因故去世,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上诉人翟某以其与张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诉人主张张计中借款500000元,是张计中因参与赌博所借的债务,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消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计中所欠被上诉人张某1剩余借款104700元应为张计中个人借款,应由张计中的遗产继承人翟某、张某2、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张某2表示放弃对张计中遗产继承的权利,翟某、张某3、黄某、张某4在继承张计中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104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巧灵

书记员甄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