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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民初797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章勋启、罗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章勋启;罗小丽;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24民初797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勋启,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罗小丽,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胡仕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章勋启、罗小丽、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53766.7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9年2月,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章勋启、罗小丽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隆鼎丽都)B-11栋1单元902室,合同面积为118.5平方米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在被告章勋启、罗小丽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章勋启、罗小丽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章勋启、罗小丽、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隆鼎丽都)B-11栋1单元9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38.2959万元,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已支付房款12.2959万元,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同意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律师费等;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37年9月13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在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章勋启、罗小丽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交付原告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和被告章勋启于2017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章勋启发放了购房贷款。但被告章勋启自2018年12月份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与被告章勋启、罗小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保证人为通山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绪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柳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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