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带红,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志凌、代理
书记员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20日,吸毒人员卿某来到被告人康带红所住的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大众招待所205房间,随后通过微信转了300元毒资给吸毒人员张某购买毒品。张某从一个外号“红宝”的人手中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了205房间。康带红、卿某、张某三人在205房间吸食了毒品,张某吸食毒品离开后,刘凯也来到205房间吸食了剩余毒品。 2、2018年8月27日,卿某再次来到康带红所住的大众招待所205房间,提出要购买毒品吸食,随后联系张某,通过微信转了300元毒资给张某购买毒品。没过多久刘凯也来到205房间,要求多购买400元的毒品,又通过卿某微信转了400元毒资给张某。张某和“红宝”联系购买毒品后,将放毒品的位置(新化县上梅镇南门湾至公安局的第一个天桥上)告诉了卿某。随后康带红骑摩托车取回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卿某、刘凯在205房间一起吸食,刘凯吸食毒品后离开,之后张某来到205房间,吸食了几口剩下的毒品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账号及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卿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带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带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立志
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慧春 代理
书记员 彭 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