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416号 原告汤贤根,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昌职(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贤根与被告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贤根的委托代理人向昌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贤根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楼房扎钢筋的包工头,经他人介绍,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时间早已超过,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请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6)项对合同未履行时,履约保证金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该工程被告没有交付原告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而被告没有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6)项约定:甲方保证从履约金交纳当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开工,如未开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直至开工为止,开工后合同履约金不计利息,按合同约定退还。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自2017年11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去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贤根与被告张文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张文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汤贤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汤贤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
书记员 曾 群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