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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1民初693号

杨素华与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素华;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81民初693号原告杨素华,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06669443B。

法定代表人:裴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兵,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庆光,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素华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兵、普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8651.94元;2、返还多交的契税19.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5号楼西单元4层02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88398元。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交房,交房后360天办理权属登记,否则承担已付房款3%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各种税费。但被告却没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多交纳契税18.92元。故按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房屋交付,产权证已办理;3、被告仅代缴代收契税,原告应提交相应材料亲自去税务部门申请退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及契税被告代收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付房产登记部门,构成违约。同时,对于被告多代收取的契税应予退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素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651.94元。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素华契税款1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保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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