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梦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睿威公司向捷诚公司支付首期顾问咨询费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捷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申诉工作实际由捷诚公司完成”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签订的《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合同》明确约定,捷诚公司为睿威公司完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提供必要的辅导,直至睿威公司申报成功。显然,双方的合同期限为直至申报成功,也就是说,即便申报不成功,也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才能终止。其次,睿威公司网评结果公布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未通过,并非最终结果,仅指网评结果未通过,申请方有权提出申诉。最后,需要特别说明: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网评经过均由网络完成,纸质材料用于备案而已。评审专家主要通过网络审查完成,捷诚公司除向睿威公司发送电子版申诉书及邮寄书面申诉书外,捷诚公司也在网上完成提交申诉书。显然,捷诚公司已完成申诉所需工作,但一审判决认定捷诚公司未实际完成申诉工作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诉工作由睿威公司另行委托广州知产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产家公司)完成。首先,如前所述,网评通过网络完成,但睿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委托的知产家公司完成网上提交申诉材料。其次,睿威公司提供其与知产家公司的委托合同、支付服务费发票,以及知产家公司的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证明其高企认定通过与捷诚公司无关。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由睿威公司及知产家公司出具,显然存在利害关系,除非由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的申诉材料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否则,睿威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最后,睿威公司与知产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等材料及捷诚公司邮寄的2016年高企认定(第三批)申诉书,无法形成证明申诉工作系知产家公司完成的证据链。相反,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捷诚公司完成网上提交申诉工作后,将相关书面材料邮寄给睿威公司,并通知睿威公司提交给有关部门。(三)捷诚公司申请追加知产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但采信其单方出具的证人证言,对捷诚公司严重不公。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该是第三人,因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出现本就不合适,其证言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捷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方机构作为本案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对查明其申诉工作由捷诚公司完成完全有必要。但一审法院不但不同意,反而采信其单方出具的言辞证据,对捷诚公司不公。另补充,1.高新企业认定的评审阶段由受理、组织专家网络评审、申诉答辩(针对网评未通过企业)、抽查答辩(针对网评通过企业)环节组成。首先,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签订《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合同》,捷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其完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其申报也被受理。其次,未通过网评的企业,认为网评专家评审分数偏低等事由,可以通过申报系统提出申诉答辩。所以,睿威公司网评结果未通过并非申报失败,还有申诉答辩环节,仍然属于评审阶段。再次,捷诚公司制作《关于2016年高新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及相关材料,经睿威公司确认盖章后,于申报系统提交截止时间2016年11月16日下午5点前,代其完成网上提交,提交后系统自动关闭申诉入口;此外,第一次通知11月16日下午5点前网上提交申诉材料结束,但无确定答辩时间,最后就在18日通知,由于申诉量过大,无需现场答辩,只需将申诉材料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捷诚公司已将申诉书及相关材料电子版及纸质版提供给睿威公司,并将前述通知告知睿威公司。最后,经捷诚公司提交的网络申诉,睿威公司被认定为高企,并依法获得奖励。显然,申诉工作系由捷诚公司辅导完成。2.根据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期限直至申报成功,显然,在合同期限内,睿威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捷诚公司事实上已协助睿威公司制作申诉书及相关材料,经睿威公司盖章后网上提交,并继续跟进后续工作。本案无证据证实申诉工作系知产家公司完成,一审睿威公司对“陈姗姗与小婉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恰好证明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沟通处理申诉工作,反证睿威公司主张其委托知产家公司完成申诉工作与事实不符。3.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认定申诉工作非捷诚公司完成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睿威公司已提交的《关于2016年高新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及相关材料足以证明申诉工作系捷诚公司完成。但前述证据除睿威公司外,捷诚公司无权自行获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未依据前述规定,调查取证,有法不依。其次,因无需现场答辩,所以,申诉答辩工作为:(1)网上提交申诉书及相关材料;(2)将申诉材料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捷诚公司已在网上提交经睿威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诉书等材料,并将前述材料提供给睿威公司,告知其提交时间、地点。显然,申诉工作实际系捷诚公司完成。再次,睿威公司作为当事人,其有权向相关部门调取申请书等材料,以反驳申诉书非捷诚公司制作及提交,但睿威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申诉工作系捷诚公司完成。最后,一审法院开庭时,双方确认网上申诉最后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下午5点前,但其与知产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显然,合同签订在截止时间之后,可见,再次反证睿威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相反,一审支持睿威公司一面之词,对捷诚公司严重不公。睿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捷诚公司并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终止,不能要求咨询费,合同并没有约定只能委托一家公司,合同第4条约定,结合第3条第2点,能证明双方都能预见第一次申报可能不成功,睿威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申报,双方对申报不成功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在睿威公司知道第三批高企申报未成功后,睿威公司没有再委托捷诚公司再申诉,捷诚公司没有向睿威公司递交申请资料,没有在网上递交申诉资料,在睿威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擅自作出申诉,其快递的纸质版资料严重不及时,在书面纸质版材料申诉截止时间及21日上午10点睿威公司才收到上述纸质材料,已经为时已晚,捷诚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也没有实际行动,由此证明双方没有履行服务合同,捷诚公司回避有关工作由其完成,履行申诉后续工作,申诉既包括申诉手续,也包括申诉后对申诉结果的跟进,不仅仅是简单发送电子版或快递书面申请书就能认定履行了申诉,即便捷诚公司申诉了,也不符合合同认定的申诉成功的认定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0条、66条的规定,睿威公司前期已经向捷诚公司支付了1万元咨询整理费用,所以无需向捷诚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对于捷诚公司合同终止后,睿威公司委托知产家公司代理高企认定的事情,符合睿威公司的目标,睿威公司不信任捷诚公司的工作能力,更换申诉公司并无不妥,睿威公司不可能继续冒险委托捷诚公司继续行使申报工作,睿威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睿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睿威公司与捷诚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合同》,捷诚公司协助睿威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包括资料的整理现场审核等),但因捷诚公司工作的不专业,导致资料准备不及格,睿威公司未通过第三批高企申报。后睿威公司通知捷诚公司,与其终止上述申报合同。届时,睿威公司已另行委托别家代理机构,知产家公司办理高企认定的申报工作。在睿威公司高企申报工作截止的当天上午九时许,睿威公司收到捷诚公司邮寄的高企认定申报资料,但当天上午10时是睿威公司现场答辩的时间,答辩的地址距离睿威公司地址近10公里。在睿威公司收到捷诚公司邮寄的胶装材料,睿威公司都不知此些资料需要在材料的何处盖章,更不知材料须交到何处。如不是睿威公司已委托知产家公司代理高企认定的工作,知产家公司在现场答辩前已在行政网页上上传睿威公司的资料,并在当天去现场成功答辩申诉,睿威公司将与高企认定并通过失之交臂。由此可证,捷诚公司没有认真的履行与睿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视此次认定对睿威公司的重要性。高企申诉工作并不是由捷诚公司完成,而是由睿威公司委托知产家公司完成,申诉材料亦由知产家公司整理制作并上传至行政官网,睿威公司通过高新企业技术认定是知产家公司的劳动成果,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此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睿威公司应付给捷诚公司顾问咨询费50000元,睿威公司认为此咨询费不合理。捷诚公司仅为睿威公司的高企认定工作准备资料,但高企认定的工作分为主要两部分,一为高企认定材料的受理,二为高企认定的通过。捷诚公司一没有为睿威公司的高企受理做上传资料的工作给受理单位,二没有为高企认定的申诉做现场答辩工作。双方签订申报合同时,睿威公司已付捷诚公司一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综上所述,睿威公司不否认捷诚公司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但此部分义务是不及时、不充分、不合格的,睿威公司也为捷诚公司的劳动成果付了应付的费用。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要再付捷诚公司五万元的顾问咨询费。睿威公司对此认定认为不合理,不符合事实。捷诚公司答辩称,1.睿威公司称因捷诚公司的工作不专业,导致资料准备不及格,其未通过第三批高企申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捷诚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其提供高企申报辅导,勤勉尽责,第一次网评未通过,并非申报不成功。2.睿威公司第一次网评未通过后,捷诚公司积极与睿威公司沟通、协商准备申诉材料,并将制作好的申诉书等材料于网上提交截止时间2016年11月16日下午5点前代其完成网上提交;此外,2016年11月21日无需现场答辩,只需将申诉材料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捷诚公司已将申诉书及相关材料电子版及纸质版提供给睿威公司,并将前述通知告知睿威公司。可见,申诉工作由捷诚公司完成,捷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3.睿威公司称其委托知产家公司到现场答辩申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睿威公司无需到现场答辩。4.捷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睿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另补充,睿威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申报材料,睿威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知产家公司现场答辩与事实不符。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睿威公司给付捷诚公司首期顾问咨询费80000元,滞纳金44000元(按每天1%,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合计124000元;2.睿威公司向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3.诉讼费用由睿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捷诚公司(乙方)与睿威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提供必要的辅导,协助甲方按照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完成申报完成整理并进行认定申报。乙方提供申报跟进,对甲方申报材料报送后继续跟进相关申报工作,直到甲方申报成功。顾问咨询费用为甲方获得申报项目的专项资金拨款总经费的20%(不开具发票)。咨询整理费用为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第一次申报不成功,甲方再次委托乙方申报本项目,则免收本费用,打印费预计1000元左右,以印刷店收据实报实销。支付时间为在甲方项目拨款经费下达后7天之内甲方须一次性支付顾问咨询费用,即项目拨款总经费的20%(不开具发票),甲方若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如果甲方项目经费是按区、市、省和国家分期下达,甲方在每级拨款经费下达后7天之内,按照当期实际收到经费金额,按每次实际收到金额经费的20%向乙方支付顾问咨询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甲方通过认定并向乙方付清本合同款项之日,或甲方未能通过认定之日,本合同自行终止。由于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中断,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按合同约定顾问费总费用20%计算的违约金,并归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的10000元咨询整理费用。2017年2月17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载明: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同意,TCL新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等7457家企业被认定为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睿威公司位列附件3、广东省2016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中。2017年5月22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作出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与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奖补项目拟立项企业名单公示,载明:根据《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穗科创[2015]6号)有关规定,现对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与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奖补项目拟立项企业名单予以公示。睿威公司位列附件1、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受理拟补贴企业名单,附件2、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过拟奖励企业名单中。2017年8月23日,天河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关于预报送广州市小巨人和高企业补贴奖励(天河区区级配套经费)账号信息的通知,载明:根据市科创委最新经费下达文件,2016年通过认定高企100万元奖励分3年拨付,第一年高企奖励20万,其中市级经费8万元已下拨,现将办理天河区区级配套12万元及2016年小巨人第一年区级配套经费18万元,2015年小巨人第二批区级配套经费12万元。请名单内各企业提前仔细阅读本通知并做好准备,提交企业账号。睿威公司位列附件企业名单中。此外,捷诚公司提交睿威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庭审中,睿威公司确认通过国家高企认定后,于2017年9月30日前后收到了400000元的专项资金。并表示,当时天河区高企第三批申报睿威公司未能通过,故另行委托知产家公司完成相关的申诉工作,其获得高企资格的认定与捷诚公司无关。对此,提交了:1、2016年11月17日,睿威公司(甲方)与知产家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全权代理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第三批申诉相关事宜,乙方代理甲方以上委托项目代理费用合计80000元等。2、睿威公司(甲方)与知产家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7月已收到的合同中行政单位拨付部分款项,甲方承诺先行支付合同约定中的代理费20000元,剩余代理费18000元于甲方收到2017年天河区政府拨付的200000元资助款后3个工作日内再予以支付等内容。3、2016年12月13日,知产家公司向睿威公司开具内容为信息技术服务费,金额为4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捷诚公司工作人员陈珊珊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1日,捷诚公司方发来文档,称“为高企申诉书及补充材的终稿,我司已经一式两份打印装订并快递至贵司申诉书盖章,安排人员与今天(11月21日)上午12点前将申诉书面材料至天府路XXXX办公室。”5、捷诚公司出具的2016年高企认定(第三批)申诉书。对于证据4、5,睿威公司表示,在2016年11月21日,捷诚公司已提交高企书面材料后才收到捷诚公司的上述QQ通知,上述申诉书也可以证明其向审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是捷诚公司出具的,捷诚公司所出具的申诉书还在其手上。另,睿威公司申请知产家公司的职员卢某某到庭作证,卢某某表示案涉高企认定的申诉材料由其公司完成并交付政府部门。对此,捷诚公司表示鉴于睿威公司确认2017年9月30日前后收到了专项资金,故明确变更滞纳金的起计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对于睿威公司与知产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发票的金额亦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符,既然睿威公司已收到捷诚公司提交的申诉书,即表明捷诚公司已履行了申诉的义务,并申请追加知产家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卢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知产家公司完成申诉工作。庭后,捷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睿威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6年11月14日,睿威公司方发送了天河区政务短信,载明贵公司申报高企第三批未通过……请确认贵公司是否申诉,同步准备申诉材料上传等内容。捷诚公司方回应称回复了没有?睿威公司方称已回,计划本周四周五答辩。捷诚公司称等我先上传了材料先,按照现在补充的材料,我觉得通过是没有问题的,现场答辩陈述人是我,因为材料是我做的,我最清楚情况等。对此,睿威公司表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捷诚公司第一次为睿威公司申请高企认定未通过,是捷诚公司不认真、不全面审查睿威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等自身过错所导致,以及睿威公司明确与捷诚公司终止合同,睿威公司不再继续委托捷诚公司为睿威公司办理高企申诉,且捷诚公司对此明确知情的事实,恰好证明了捷诚公司并没有为睿威公司申诉并提交书面申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捷诚公司、睿威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6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捷诚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睿威公司在得知其第三批高企申报未通过后,捷诚公司方表示将上传补充材料,并去现场答辩申诉,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述申诉工作实际已由其完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睿威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7日与知产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3日知产家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捷诚公司邮寄的2016年高企认定(第三批)申诉书,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出睿威公司在得知其申报高企第三批未通过后,转而委托知产家公司进行申诉,未使用捷诚公司邮递的2016年高企认定(第三批)申诉书的事实。捷诚公司申请追加知产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必要。现捷诚公司未有证据能够证明,睿威公司仅需使用其提交的申诉书后,必然能够获得高企的认定。因此,即便睿威公司收到捷诚公司寄交的申诉书,亦不能认为捷诚公司的服务已达到合同所约定的申报成功的标准。在捷诚公司、睿威公司双方签订的申报合同中,对于申请后未通过,需进行申诉的相关事宜并未明确约定。鉴于申诉时间的紧迫性及存在能否成功的风险,在捷诚公司申报未能通过的情况下,睿威公司已不信任捷诚公司的工作能力,为实现高企认定,睿威公司更换委托机构进行申诉亦属正常的反应。从捷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来看,捷诚公司确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尽管因其申报未通过,导致睿威公司更换了委托机构,但依据公平原则,捷诚公司理应根据其工作获取相应的报酬。庭审中,睿威公司确认在高企申报成功后,已收到400000元的专项资金,故根据捷诚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睿威公司应付捷诚公司顾问咨询费50000元。鉴于睿威公司至今未向捷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客观上给捷诚公司造成了损失,然捷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其性质均系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在捷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捷诚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
一、睿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捷诚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
二、睿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捷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捷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睿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40元,由捷诚公司负担2390元、睿威公司负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第1组证据为《关于2016年高新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拟证明:1.申诉工作由捷诚公司完成;2.该申诉书经睿威公司盖章确认后,捷诚公司完成网上提交工作;3.反证睿威公司称申诉工作非捷诚公司完成不成立,该证据是捷诚公司发电子版给睿威公司,睿威公司打出来在16页盖章,扫描发回来给捷诚公司,捷诚公司在网上帮睿威公司在截止日期前提交。该份证据在庭前已作为调查令的申请书的附件提交给法庭,调取出来的申诉书与第一组证据是一致的。第2组证据为捷诚公司员工陈珊珊与睿威公司员工小婉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1.一审睿威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2.证明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沟通申诉工作,并由捷诚公司完成网上提交材料、并通知其现场提交材料等工作情况。第3组证据为捷诚公司与睿威公司高企认定工作QQ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16年11月21日,睿威公司无需到现场答辩,只需将申诉材料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第4组证据为快递单,拟证明捷诚公司完成网上提交申诉书等材料后,将相应材料快递给睿威公司,与睿威公司上诉状中确认收到捷诚公司申诉材料相互印证,也与第2、3组证据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第5组证据为睿威公司一审质证意见,拟证明睿威公司一审对捷诚公司员工陈珊珊与小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印证第2、3组证据的证明事实。第6组证据为关于参加2016年广东省第三批高新企业复核答辩的通知,与第2、3组证据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拟证明2016年11月21日,睿威公司无需到现场答辩,只需将申诉材料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睿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所有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情况。1.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完整性不确认,材料不能反映捷诚公司在网上递交材料的事实,没有反映出其递交的时间是否及时。2.对第2、3组证据,身份情况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该QQ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以及2016年11月21日,并没有对11月21日之后有任何继续沟通工作的记录,可以证明整个申诉工作捷诚公司并没有完成,也没有实际去实施,在聊天记录里面,并不能反映双方是否明确现场要答辩的细节,至少可以体现捷诚公司没有通知睿威公司是不需要答辩的。3.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能确认,可以证明除了网上申诉以外,还需要纸质版的递交。快递单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但快递单不能证明其已向网上递交申诉材料。睿威公司认为捷诚公司通过快递递交的纸质版材料严重不及时,睿威公司收到纸质版的时间非常紧迫,逼近现场递交时间。4.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2、3组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第6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是否要现场答辩,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沟通。二审中,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赖芃律师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以供其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调取睿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的《关于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拟证明申诉书是捷诚公司提交的,申诉工作是捷诚公司完成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材料是评审材料,与捷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致,不是知产家公司完成的申诉工作,睿威公司多次虚假陈述。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赖芃律师到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收集、调查睿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的《关于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本院提供睿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的《关于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睿威公司对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关于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结果的申诉书》发表质证意见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这套材料是双方申报这个项目时就有的,经办人是捷诚公司,但不能证明是捷诚公司上传到网上的。睿威公司确认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申诉书与捷诚公司调查令申请书所附申诉书一致。经本院核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申诉书的内容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相比,有新增内容,并非睿威公司所称申报项目时就有。该申诉书与睿威公司一审提交的捷诚公司邮寄给睿威公司的2016年高企认定(第三批)申诉书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捷诚公司工作人员陈姗姗与睿威公司财务小婉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沟通处理申诉工作,陈姗姗要求小婉在其发送的申诉材料上盖章扫描后发回,后陈姗姗表示周六打印装订盖章的2份材料,2016年11月21日陈姗姗向小婉发送申诉材料电子文档,并称“该文件为高企申诉书及补充材料的终稿,我司已经一式两份打印装订并快递至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申诉书盖章,安排人员今天上午12点前将申诉书面材料(两份)送到天河区天府路XXXX办公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捷诚公司履行申报合同义务的情况?2.睿威公司是否应向捷诚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以及具体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睿威公司上诉主张其未通过第三批高企申报后已通知捷诚公司终止申报合同,对此睿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申报合同约定捷诚公司提供申报跟进,对睿威公司申报材料报送后继续跟进相关申报工作,直到睿威公司申报成功。从2016年11月14日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睿威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合同,相反,捷诚公司表示先为睿威公司上传申诉材料等,此时睿威公司并未表示不再委托。故对睿威公司终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捷诚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争议核心问题为申诉工作是否由捷诚公司完成。从2016年11月16日捷诚公司工作人员陈姗姗与睿威公司财务小婉的QQ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沟通处理申诉工作,陈姗姗要求小婉在其发送的申诉材料上盖章扫描后发回,后陈姗姗于2016年11月21日向小婉发送申诉材料终稿电子文档,并表示已快递装订好的纸质版,再结合二审律师调查令的结果,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申诉书与捷诚公司提供的申诉书一致,可以证实申诉书由捷诚公司制作并由睿威公司盖章后,由捷诚公司网上上传提交。而睿威公司主张申诉材料由知产家公司整理制作并上传,但提供不了留底的申诉材料,仅凭其与知产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申诉工作实际由知产家公司完成。捷诚公司为睿威公司制作并上传申诉书,后睿威公司通过高企认定,现睿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除网上提交申诉书后还有现场答辩工作及其他合同约定工作捷诚公司未完成,故申诉工作应认定为由捷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捷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至睿威公司申报成功,捷诚公司实际上已履行提交申请材料及申诉材料义务,最终睿威公司高企申报成功,可见捷诚公司已履行申报合同全部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捷诚公司已履行申报合同全部义务,睿威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睿威公司确认在高企申报成功后,已收到400000元的专项资金,根据合同约定睿威公司应付捷诚公司顾问咨询费80000元。睿威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费用行为,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捷诚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捷诚公司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酌情只能取得50000元顾问咨询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睿威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顾问咨询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存在欠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05元,由上诉人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尤志华郭炜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