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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2186号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与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186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14693719J。 法定代表人邹小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桓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小辉及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牌号为赣C×××××及赣C×××××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借款金额总计480000元,利息按月息1%支付,每月还款2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正常还款时间。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条等,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25个月,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正常还款日。截止到2019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等总计497550元。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后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65000元及利息32550元,合计497550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桓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汽车融资购销合同、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汽车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购车申请书、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超期还款按5%计息。借款24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还款时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每月还款标准规定为20000元,每月25日至5日为正常还款时间”等字样;借条上还载明“今借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肆拾捌万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保证每月还20000元,限2018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件、租赁期间、租赁租金、租赁汽车的购买、租赁汽车的交付、租赁汽车的瑕疵处理、租赁汽车的保管使用和费用、租赁汽车的灭失及毁损、租赁汽车的保险和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汽车的登记和权属、违反合同的处理、甲方权利的转让、租赁期满后租赁汽车的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车辆挂靠合同对车辆挂靠落户、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违约及处理、合同终止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元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还欠车款493940元(肆拾玖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被告在对账单出具后累计归还原告本金28940元、支付到期利息290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将该款用于冲抵被告所欠利息。因被告拒不归还其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汽车租赁购销合同、借条、借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协议书、汽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购车申请书、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汽车租赁购销合同、承诺书、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既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又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且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实际上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该汽车上户、年审、货运信息、违章处理、交纳各种税费和保险费等各种服务,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借条、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的关键,该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借据、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2分计算不予采信,该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的10000元冲抵到期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元,支付利息2255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其他相应利息以4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63元、保全费3272元,合计人民币12035元,全部由被告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功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