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辖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御吉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5F自编02自编06自编**。
法定代表人:林子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天溢大厦div>
负责人:肖惠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昊宸,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御吉豪贸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御吉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所以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B种方式解决:B、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琳周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