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04执恢62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神龙文化休闲街B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程建明,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蒋慧阳,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程荣,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冯瑶,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执行人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建明、蒋慧阳、程荣、冯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2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程建明、蒋慧阳、程荣、冯瑶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本院发起全国司法网络查控,经查控,其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于2019年4月15日在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人寿保险株洲分公司查询了不动产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收益类保险情况,均无财产。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5月7日,本案已受偿0元,剩余金额294265元(不含案件执行费、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