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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21905号

李栋林与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7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栋林;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1905号原告李栋林,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建旺,经理。

原告李栋林与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利息94453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实际利息以本金11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432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实际违约金以本金112万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12万元给被告嘉润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2.1%,利息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若被告嘉润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嘉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嘉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栋林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2.1%,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5日支付2352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账户转账112万元。被告嘉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原告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栋林借款给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被告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李栋林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栋林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1元,由原告李栋林负担13804元,由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亚丽 来源: